(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严曦与张凤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曦,张凤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811号原告严曦。委托代理人邱懿弘。被告张凤英。委托代理人谢荣海。原告严曦与被告张凤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严曦外,其余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曦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原告自2012年装修时,就发觉与被告卫生间墙体合用的原告卧室墙面发霉、潮湿,期间原告母亲曾���被告反映,但被告表示卫生间不漏水。后2013年原告房屋一直空关,直至2014年又搬回入住,才发觉该墙面渗水发霉现象愈加严重,致墙面粉刷层都脱落了。后原告报修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派员上门查看后,认为因被告卫生间相对应的部位是浴缸,故可能是浴缸与墙面连接处渗水或瓷砖拼缝处漏水。原告也到被告家看过,因原告的该墙体处是卧室,并无水源,因此渗水主要原因就是被告卫生间墙面防水缺失,但因被告迟迟不予修复,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起诉要求被告修复其2202室卫生间内的渗漏部位、做好防水层;同时赔偿原告房屋墙面、书架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5,000元。被告张凤英辩称,被告于1996年左右入住,从来没有改动过卫生间,卫生间内的管道也都是明管。2014年7月原告提出其房屋漏水,但在这之前从未提过,物业公司派员上门两次,也未找到漏水原因。之后被告自行采取了一些措施,在浴缸四周打上硅胶、墙面瓷砖也用水泥重新填过。至于房屋是否有防水层,要看房屋原有结构,是开发商设计建造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提出5,000元赔偿显然过高,不予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严曦系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张凤英则为同号2202室房屋产权人。原告南面卧室的部分北墙与被告卫生间系合用墙体。原告于2012年装修入住,之后发觉其卧室北墙出现潮湿、霉点,因该墙体相对应的部位系被告卫生间安装浴缸位置,故怀疑可能系被告卫生间墙面防水缺失所致。为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物业公司反映。后物业公司也曾派员上门查漏。由于漏水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墙面受损程度加剧,故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辩��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漏水原因意见不一,原告申请要求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之后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表示对自己房屋卫生间内的漏水部位由自己负责修理,故鉴定程序终止。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型图、被告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照片、书架订货单、修费费用估价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书架订货单、修费费用估价单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余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会同原、被告双方至现场查看,现原告卧室北墙处墙面潮湿、起壳,而该潮湿墙面相对应的部位系被告卫生间安装浴缸位置。对此被告表示其卫生间渗漏部位会自行修复,原告受损墙面可以报修物业公司,实际支出多少被告可以承担,原告对此不予同意。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被告作为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权利人,理应在合理、安全的范围内正当使用房屋。现原告房屋卧室北墙出现渗水,该渗水墙面与之相对应的是被告卫生间墙体,且从现场可以看出该处安装的是浴缸、水管、龙头,而原告系卧室功能,除被告卫生间的水源外,并无其他水源。审理中被告又表示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同意自己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故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卫生间存在渗漏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理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渗漏部位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房屋卫生间渗水造成原告房屋装饰装修受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偿责任。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小,如委托有关部门审价,将使双方的损失扩大,故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房屋实际受损状况及漏水情况,酌情予以判处。被告不同意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内的渗漏部位;二、被告张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曦因漏水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周文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