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2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侯志鹏与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志鹏,宋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651号原告:侯志鹏,法律硕士,国网枣庄供电公司员工。被告:宋晓青。原告侯志鹏与被告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晓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志鹏诉称:被告因与原告的爱人是初中同学而相识,被告经营装修公司,2011年原告因装修房屋与被告接触频繁,建立起一定的信任关系,2012-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过款项,彼此也算熟识。2013年被告又找到原告提出借钱,并且哭诉称自己被生意合伙人袁德成欺骗,借钱的目的是到法院和公安局立案,对其合作公司在临沂某公司的债权进行保全以避免损失。出于帮助被告避免损失的目的,原告在自身没有存款可以借给被告的前提下,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卡号分别为:建设银行6259661400080952(信用额度5万元,为了帮助其应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将信用额度临时申请调整到6.5万元);工商银行4518110027700230(信用额度5万元),交给被告去处理案件使用。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分别刷卡消费63846.2元(建设银行)、49866.07元(工商银行),此后便失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宋晓青偿还透支原告信用卡款项113712.27元;2、判令被告宋晓青按照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所透支款项的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信用卡逾期还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所透支款项);3、判令被告宋晓青按照给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我代其偿还信用卡,从别人手里借钱产生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每个月2000元计算到我还清款项为止,我到现在还没还清款项);4、判令被告宋晓青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晓青未答辩。原告侯志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晓青初次刷卡完毕以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2013年11月6日书写的,截止到2013年11月6日宋晓青欠原告83161元,后来宋晓青又在卡里刷卡消费,总共累计到113712.27元;提交银行的查询明细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后期被告刷卡金额。被告宋晓青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宋晓青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宋晓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晓青欲向原告侯志鹏借款,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借给被告使用。截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共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83161元,该款项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借侯志鹏人民币83161元整”。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款项,也未将该款项偿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虽然原告是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被告刷卡消费,但被告刷卡消费后未能按时偿还,以致原告代其偿还该信用卡消费,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也是对被告向原告借该款项的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3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因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应由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又刷卡消费30551.27元未偿还,但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并无法证实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了该款项,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对于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晓青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青给付原告侯志鹏欠款人民币8316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侯志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元,原告侯志鹏负担695元,被告宋晓青负担1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刘言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