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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与徐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徐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住所地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法定代表人刘彦飞,职务站长。被告徐光,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与被告徐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诉称:被告徐光系原告辖区内种植水田用水农户,其2014年种植水田面积为34亩,应缴纳水费1,354.00元、滞纳金189.00元,合计1,543.00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费及滞纳金共计1,543.00元。被告徐光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录音光盘一张,证实刘彦飞站长经电话核实被告徐光本人水田面积12亩,又承包他人水田22亩,2014年共种植水田34亩,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且表示暂时无能力给付水费。二、证人仲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内容:我是负责收缴红旗村4屯水费的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刘彦飞站长给被告打电话录音时,我在场,录音中是被告徐光本人。被告除种植应分12亩水田外,还承包了王复明的水田22亩,2014年共计种植了34亩水田,并且在红旗灌区灌溉范围内。起诉前,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对水田亩数没有异议,同意啥时候有钱啥时候给,到现在也没给。三、讷河市二克浅镇红旗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徐光系本村村民,本人种植水田12亩。四、齐价联字(2013)7号文件,证实从2013年起水费收费标准为每亩每年39.84元。被告徐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针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彦飞的询问核实,被告对种植水田面积的总数未予反驳或否认,且与原告所举证据二所证实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三、四,均系有权机关出具或发布的证明或文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齐价联字(2013)7号文件的规定,自2013年起水费的收费标准为每亩每年39.84元。被告徐光2014年共种植水田的面积为34亩,应缴纳水费1354.00元(34亩×39.84元)、滞纳金189.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合计1543.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供水进行水田种植,原、被告之间供用水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水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被告未及时给付水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水费并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讷河市红旗灌区管理站2014年水费1,354.00元(34亩×39.84元)、滞纳金189.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共计1,5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