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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甘肃新特水泥有限公司诉白银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判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朝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庆中行初字第5号原告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草窝滩镇。法定代表人张瑞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可臻,白银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诚信路***号。法定代表人温旭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白银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达朝德,男,汉族,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卢昌智,男,汉族。原告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达朝德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可臻、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军、第三人达朝德的委托代理人卢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新特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景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核定,给职工缴付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2014年核定人员为5人,其中包括原告的职工达朝德,缴费66180元。2014年4月13日,达朝德在上班时间修理水泵时,不慎将水泵水管触碰到水泵房顶的高压线,致其双手、头部、右腿部被电击伤,住院治疗。同年5月12日,原告向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15日,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原告向景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景泰县人民法院以(2014)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责令上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下发了《白银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达朝德与原告建立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并在劳动保障部本进行了备案。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经景泰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职工缴付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双方已经产生养老及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已经投保的职工发生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负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职工达朝德并没有享受退休待遇,只是农民工;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职工的范畴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和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被告以达朝德提供劳动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否定达朝德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达朝德出生于195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已年满60周岁,我局依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3日下发的《白银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达朝德的委托代理人卢昌智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达朝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劳动者工伤报告表1份;3、白银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4、甘肃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5、景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1份;6、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接收原告提交的材料,并查实达朝德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第二组:1、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份;3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达朝德发生事故后在景泰县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的经过。第三组: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达朝德的受伤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1、达朝德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劳动者工伤报告表1份;3、白银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4、甘肃省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5、景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证明1份;6、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接收原告提交的材料,并查实达朝德在工伤事故发生时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第二组:1、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份;3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达朝德发生事故后在景泰县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的经过。第三组: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询问笔录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达朝德的受伤经过。经审理查明,原告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给其职工达朝德办理了工伤保险,缴费止2014年6月30日。2014年4月13日,达朝德在上班期间维修水泵时,不慎将水泵钢管触碰到房顶的高压线,致其双手、头部、右腿被电击伤住院治疗。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15日,景泰县人民法院以(2014)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撤销景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责令上报工伤认定材料。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下发了《白银市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一条和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原告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达朝德系农民,我国劳动法对农民工劳动者工作的年龄上限没有禁止性规定。国务院曾在《暂行办法》中所作“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针对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和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而对于兼具农民和工人身份的农民工的退休年龄并未明确界定。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规则及相关政策要求,本案中达朝德作为来自民营企业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违反现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达朝德从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虽非司法解释,但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本案原告给第三人达朝德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属适用法规错误,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3日针对原告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其职工达朝德申请工伤认定作出的《白银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二、责令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甘肃新特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其职工达朝德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秦 涛代理审判员  陈金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