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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许水林、邹林花与杨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水林,邹林花,杨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8号原告许水林。原告邹林花。委托代理人龚国庆,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负责人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保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许水林、邹林花与被告杨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水林、邹林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国庆、被告杨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保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水林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夫妻共乘两轮电动车在抚州市瑶坪村路行驶,为被告杨军驾驶的赣F×××××出租车所撞,造在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军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水林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事故车辆赣F×××××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6563元(39268元/年÷365天×61天)、护理费5356元(32051元/年÷365天×6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0767.37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原告邹林花诉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及后续治疗费6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30.4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误工费3667元(1000元/月÷30天×110天)、护理费5356元(32051元/年÷365天×61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维修费900元,合计90659.48元(交强险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被告杨军辩称,事故车辆赣F×××××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期间被告垫付原告许水林医疗费14987.17元、邹林花医疗费22430.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保险公司只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两原告非医保用药。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邹林花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本案鉴定费亦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1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赣F×××××号出租车沿抚州市瑶坪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简朴寨”十字路段时,撞上沿瑶坪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许水林驾驶的欧派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邹林花),造成原告许水林、邹林花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杨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水林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邹林花不承担责任。原告许水林受伤后即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2014年2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988.37元,出院诊断:1、脊髓震荡,2、颈椎间盘突出症,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邹林花受伤即被送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2014年2月19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430.48元,出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4年4月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邹林花进行鉴定,评定:1、其伤残程度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期间原告邹林花支付900元电动车维修费。另查明,原告许水林、邹林花系夫妻,上述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邹林花为证实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向法庭提交三组证据,其中第一组系房屋租赁合同,注明:许水林租住许定东坐落在抚州市玉茗花园房屋,租期三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第二组系抚州市临川区第一大拇指幼儿园聘用合同、工资表,注明:幼儿园聘用原告邹林花从事保育员工作,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月工资1000元;第三组系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委会、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长岭派出所证明,注明:兹居民许水林、邹林花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在玉茗花苑二期居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公司虽对原告邹林花居住及务工情况存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事故车辆赣F×××××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7日0时至2014年2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扣除15%免赔率。期间被告杨军垫付原告许水林医疗费14988.37元、邹林花医疗费22430.48元,两被告对两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医疗费数额达成一致同意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原告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清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房屋租赁合同、幼儿园聘用合同、工资表、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城西社区居委会、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长岭派出所证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水林、邹林花人身损害,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赣F×××××号出租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杨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保险条规约定应扣除15%免赔率,其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对两原告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许水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4988.37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1830元(30元/天×61天);三、营养费,该项费用为1830元{30元/天×61天);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5356.47元{32051元/年÷365天×61天};五、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204.84元。原告许水林已年满六十周岁,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存有误工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林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因治疗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430.48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5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本院亦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为1830元(30元/天×61天);三、营养费,该项费用为1830元{30元/天×61天);四、护理费,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该费用为5356.47元{32051元/年÷365天×61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邹林花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1年6月起在幼儿园务工,居住在抚州城区,居委会、公安机关也出具相关证明,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7184.1元(21873元/年×17年×10%);六、误工费,原告邹林花虽年满六十周岁,但其仍在幼儿园务工,并有相关工资证明,该项费用为3633.33元{1000元/月÷30天×109天};七、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200元;八、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九、精神抚慰金,原告邹林花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84064.38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许水林、邹林花受伤,原告各项损失本应按各自比例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配,但鉴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酌定两原告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水林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56.47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556.47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水林医疗费9988.37元(14988.37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合计13648.37元的59.5%{70%×(1-15%)}计8120.7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498.84元,应赔偿6621.94元;三、被告杨军赔偿原告许水林医疗费99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合计13648.37元的10.5%(70%×15%)计1433.08元;四、被告杨军赔偿原告许水林非医保用药1498.84元(14988.37元×10%);五、原告许水林返还被告杨军垫付款14988.37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林花电动车车损失9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356.47元、误工费3633.33元、残疾赔偿金37184.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6473.9元;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林花医疗费17430.48元(22430.48元-50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合计27590.48元的59.5%{70%×(1-15%)}计16416.3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243.05元,还应赔偿14173.29元;八、被告杨军赔偿原告邹林花疗费17430.48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合计27590.48元的10.5%(70%×15%)计2897元;九、被告杨军赔偿原告邹林花非医保用药2243.05元(22430.48元×10%);十、原告邹林花返还被告杨军垫付款22430.48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许水林、邹林花负担740元,被告杨军负担1720元。上述一至十项合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许水林17178.41元,原告许水林应返还被告杨军垫付款12056.4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邹林花70647.19元,原告邹林花应返还被告杨军垫付款17290.4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行号:313437084601;帐号:79×××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丁丽玲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尧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