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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寒固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63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德玉,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时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仓促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一女张某乙。因双方婚后互不信任,经常吵架,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当���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子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