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桂林,麒麟区众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林,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7月双方到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双方外出打工,后回老家生活。此后,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走向深渊,后我于2011年6月10日外出打工,双方现已分居三年多,在此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7月24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但半年后,双方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变,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口头辩称,我与原告只吵过一次,没有经常吵。我不同意离婚,我感觉日子还过得下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麒麟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麒麟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于2010年8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两人经常在外打工致使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2015年4月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认可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5月收养一男孩杨某乙,但未向民政部门登记。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和发展的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双方在生活中吵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双方婚后收养一子杨某乙,但双方未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无子,被告收养了一子杨某乙,但由于双方未到麒麟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未成立,故原、被告与未经登记而收养的小孩杨某乙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与小孩杨某乙不存在法律上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本院对杨某乙的抚养问题不应作出处理。若被告杨某甲希望抚养杨某乙,被告可自行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鹏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