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向群与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群,胡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32号原告王向群,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告胡晓东,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王向群与被告胡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广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群、被告胡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想要借款15万元,原告问谁用,被告说是一个朋友用款,两、三天就能偿还。于是原告出借给被告15万元。之后被告先后还款10万元,到2013年2月5日签订延续合同时尚欠款5万元,利息2.4万元。此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利息1万元。现在按合同规定已过了偿还期限,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且原告没有威胁过被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4.0731万元(2013年2月5日-2015年4月3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1份,证明被告借款5万元本金的事实,约定每月3分利。以前尚欠利息2.4万元未还。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3年4月5日前还清。被告质证,该《借款合同》是无效的。当时原告让被告签字是以“欠条”的形式,没有看文字内容,没有约定利息。现同意偿还本金4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辩称,1、确实借过15万元,之后还款10万元,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故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欠条”,当时原告让被告去他单位,原告拿出一个借款合同,被告看都没看,就在上面签字、按手印了;2、对于原告称以前欠利息2.4万元,没有这个事实,不同意再给付1.4万元利息;3、2015年1月19日偿还的1万元不是偿还的利息,是偿还5万元的本金;4、欠款5万元本金是事实,但因原告索要10万元本金和利息,导致被告到现在没有还款。另外我认为因没有担保人,故该借款合同不成立。综上,被告同意给付本金4万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之后被告先后还款10万元。一年后,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分利、每个月前(5日前)先付利息、用途是为了做生意;被告以前欠利息24000元,应在期限到期前还清。甲方王向群、乙方胡晓东(签名按手印),2013.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给付利息1万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利息4.0731万元(2013年2月5日-2015年4月3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贷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举证的《借贷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相应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先前所欠利息均有书面约定,足以认定。借款时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而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对该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责任。对于被告给付钱款1万元的性质,按照合同“先付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给付利息1万元,可冲抵被告所欠利息2.4万元,而不应视为给付本金。原告原来约定月利率过高,但现在主张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东给付原告王向群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731万元(5万元×年利率6.15%÷360天×654天×4倍+5万元×年利率6.00%÷360天×99天×4倍+5万元×年利率5.75%÷360天×34天×4倍,2013年2月5日-2015年4月3日)。二、被告胡晓东给付原告王向群借款利息1.4万元(2012年2月5日--2013年2月4日);以上一、二项合计9.073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元、应减半收取1034元,邮寄送达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于广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