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房德明诉杨殿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德明,杨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孙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二终字第00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德明,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殿武,男,1980年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娜,崔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8楼。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晓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孙铁军,男,37岁,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房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杨殿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简称中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保险公司),原审被告孙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刘昕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德明委托代理人王静心,杨殿武,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娜、崔博,中华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隽到庭参加了诉讼。孙铁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23时50分许,杨殿武所雇司机李方新驾驶辽H491**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辽HG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2线808KM+350M处时,与房德明所雇司机孙铁军驾驶的辽MZ1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杨殿武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铁岭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方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铁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22日,杨殿武支出施救费16000元。2014年8月18日,经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如下评估结论:据杨殿武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估算合同直接损失为139678元(2013年8月15日至9月28日,共计44天);市场调查正常经营利润为29667元。杨殿武支出评估费2000元。杨殿武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辽H491**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辽HG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挂靠在营口志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中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限额为23427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辽HG0**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未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后,中保公司对杨殿武受损车辆的主车即辽H491**号牵引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额为52090元,其中残值作价3000元。房德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0%。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中华联保险公司对杨殿武受损车辆的挂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额为7800元。杨殿武所有的受损车辆于2013年9月20日修理完毕,杨殿武支出主车修理费52090元、挂车修理费7800元。杨殿武车辆停运时间为35天。原审法院认为:孙铁军和杨殿武所雇司机李方新忽视交通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殿武车辆受损,房德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孙铁军的雇主,依法应当按照孙铁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房德明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杨殿武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孙铁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杨殿武给予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房德明予以赔偿。杨殿武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中保公司应当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按照杨殿武所雇司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对杨殿武予以赔偿,但因杨殿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免赔率扣除免赔额度。因此,杨殿武要求房德明、中保公司、中华联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孙铁军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雇主即房德明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殿武要求孙铁军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杨殿武在修理主车时没有将残值交付保险公司,杨殿武主车残值3000元应在主车车损中扣除。因杨殿武没有就其所有的车辆的挂车投保车损险,故杨殿武要求中保公司赔偿其挂车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殿武要求按照评估机构根据合同所确定的停运损失数额赔偿停运损失之请求,因该停运损失数额系评估机构按照停运44天给出的评估结果,但根据相关证据来看,杨殿武车辆在2013年9月20日即已修理完毕,杨殿武的停运时间应为35天,故应根据评估机构依据合同所确定的停运损失支持杨殿武35天的停运损失。关于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孙铁军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在免赔10%的基础上再免赔10%一节,因中华联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的事实成立,因此,此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保险公司辩称杨殿武请求的施救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中华联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杨殿武的合理损失为:主车车损49090元、挂车车损7800元、停运损失111107.50元(139678元/44天*35天)、施救费160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8599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殿武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二、中华联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殿武车损56890元、施救费16000元,合计72890元的30%即21867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尚需支付19680.3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殿武主车车损49090元的70%即34363元;四、房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殿武车辆停运损失109107.5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11107.50元的30%即33332.25元;五、房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殿武车损和施救费2186.70元;六、驳回杨殿武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房德明承担。房德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原审作出(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停运损失有明显差别,显失公平。杨殿武车辆停运损失不真实,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杨殿武等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德明提出杨殿武车辆停运损失不真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经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估算杨殿武合同直接损失为139678元,因其未提供不能履行运输合同,已经向合同相对人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据此向房德明主张赔偿根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认定市场调查正常营业损失为29667元,系合理停运损失,符合公平原则。房德明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应予采纳。原审认定有误,应纠正。房德明提出与原审(2013)铁县民一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相比,停运损失有明显差别,显失公平问题,因本案系第二审程序,非审判监督程序,不能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评价。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铁岭县人民法院(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房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殿武车辆停运损失29667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1667元的30%即9500.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565元,由房德明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杨殿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