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郑某等人与黄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伺机报复。当晚1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侯江海(另案处理)及陈家生、王云、杨光华、彭作士(均已判刑)等人在平阳县昆阳镇西直街“依秀”网吧门前(九凰岗亭下)持木棍等械具殴打黄某甲及随同而来的黄某乙,致二人受伤。经鉴定,黄某甲头部损伤造成三处头皮裂创累计8.5cm伴左额颞顶及双侧枕顶部头皮血肿、右小脑天幕上少量蛛血,躯干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5、11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黄某乙头面部二处钝器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6.8cm长伴局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线形骨折,肢体部损伤造成局部软组织挫伤伴右肱骨小头及外侧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同案犯陈家生已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陈家生、侯江海、王云、杨光华、彭作士等供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汪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乔治白”职工入职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户籍信息,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