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祖江与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祖江,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887-1号原告:余祖江。被告:潘之恒,1989年11月1日。被告: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大桥社区红星二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99885-3。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熊廷弼路**号建安集团*楼。负责人:张勤,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经理。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了原告余祖江诉被告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江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潘之恒、湖北恒欣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