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黎小辉与张柳英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辉,张柳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黎小辉,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碧波,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柳英,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柳保军,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经营户,系被告张柳英丈夫。原告黎小辉诉被告张柳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碧波,被告张柳英的委托代理人柳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黎小辉诉称:2013年3至5月间,原告为被告张柳英加工服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1750元。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后,承诺于当年7月付清余款,但承诺期间届满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65000元。2013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0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服装加工费86750元,并承诺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上述期限届满时,被告只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余款3675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36750元。原告黎小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张柳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1月4日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867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此款的事实。被告张柳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黎小辉所诉欠款36750元的事实属实,但因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休闲短裤口袋口偏小,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张柳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休闲短裤成衣2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短裤两边的斜口袋口偏小,不能正常使用口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柳英对原告黎小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黎小辉对被告张柳英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样本进行加工,不存在未按被告要求加工衣服的问题。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柳英提交的证据,系2件休闲短裤成衣。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2件休闲短裤系原告加工的证据,故对其载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黎小辉与被告张柳英经口头协商达成合意,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样品、布料及各类辅料,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当年3至5月间,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费181750元。此后,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5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服装加工费86750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此款。上述期限届满时,被告仅支付原告加工费50000元。余款3675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36750元。本院认为,原告黎小辉与被告张柳英之间的服装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服装加工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报酬,应对此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367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休闲短裤口袋口偏小,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黎小辉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张柳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