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蔡文涛与庄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涛,庄尚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611号原告:蔡文涛,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刘锦娟,女,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庄尚文,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蔡文涛诉被告庄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涛委托代理人刘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为向他人支付羊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3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间第一个月,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9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诉讼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虽未质证,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文涛与被告庄尚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5日被告为向他人支付羊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蔡文涛现金30000元(叁万圆整),借款日期2014.2.25”,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9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庄尚文向原告蔡文涛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期限内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9月初向被告索要欠款,借款期限可视为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应视为无利息,但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共253天,按照2014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00%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47.04元(30000元×6.00%÷365天×253天),故本院予以支持1247.0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为止。被告庄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尚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文涛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247.04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蔡文涛负担109元,由被告庄尚文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冶建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