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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文献诉赵兴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献,赵兴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勒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李文献,男,汉族,1976年7月2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人,农民,现住疏勒县草湖第三师41团护林队。被告:赵兴文,女,汉族,1950年10月20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人,农民,现住疏勒县巴合齐乡汉族大队**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文献诉被告赵兴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兴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文献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文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文献承担。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天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