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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萍刑一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荣佳、孔庆清寻衅滋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某,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萍刑一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男,199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栗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6日,欧阳某某与吴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遂约好双方各自叫人于当晚10时在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的巷子内打架。后因杨某某劝阻,双方没有打成,但吴某这边的人不愿就此作罢。尔后,被告人荣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孔某某,要其到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的巷子集合,并让其带把短铳过来。被告人孔某某随即从其家中带上火铳赶到约定的地点与被告人荣某及同案人黎某、李某某(以上两人另案��理)等人会合,其中有多人手持砍刀、柴刀。被告人荣某从被告人孔某某手上接过火铳乘坐摩托与李某某等人来到王某乙家,见到杨某某后,便质问龙某的下落,杨某某称联系不上。李某某称因杨某某劝架致其挨打,遂与黎某持刀砍伤杨某某,杨某某随即逃跑,被告人荣某便朝天上放了一铳,之后被告人荣某、孔某某及同案人黎某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孔某某家查获了上述火铳。后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铳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死亡,系枪支。案发后,被告人荣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荣某、孔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妥,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荣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错误,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欧阳某某与吴某在网上聊天时发生口角,���约好双方各自叫人于当晚10时在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的巷子内打架,后因杨某某劝阻,双方没有打成,但吴某这边的人不愿就此作罢。上诉人荣某被人邀集后,打电话给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要其到上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面的巷子集合,并让其带把短铳过来。孔某某随即从家中带上火铳赶到约定的地点与荣某及同案人黎某、李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其中有多人手持砍刀、柴刀。荣某从孔某某手上接过火铳乘坐摩托与李某某等人来到王某乙家,见到杨某某后,便质问龙某的下落,杨某某称联系不上。李某某称因杨某某劝架致其挨打,遂与黎某持刀砍伤杨某某,杨某某随即逃跑,荣某便朝天上放了一铳,之后荣某、孔某某及同案人黎某等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孔某某家查获了上述火铳。后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铳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死亡,系枪支。案发后,上诉人荣某等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孔某某家依法搜查到短铳一把、砍刀两把及子弹等物,并予以扣押。2、上栗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上诉人荣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被抓获时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3、谅解书,证实荣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杨某某请求对荣某从轻处罚。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上诉人荣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的身份情况。5、鉴定意见(1)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从孔某某家查获的短铳系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近距离足以致人伤亡;(2)宜春检验检疫技术研究所检测报告,证实侦查机关送检的黑色颗粒物中含有烟火药剂成分,具有爆炸性、危险性。(3)上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及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等情况。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晚22时许,他在王某乙家打麻将时听见外面有吵闹声,出去看见有人拿了一根铁管子,喊“憋高”,他就将吵架的人劝开了。半小时后,他又听见外面很吵,出去看见有人拿了把铳,说要找龙某的麻烦,他便上前抱住“憋高”说:“你们下去”。然后,有人问“是谁拖的架?”,接着有人朝他头上打了一下,他转身往王某乙店的后门跑,又听见身后响了一铳。事后,他和对方和解,对方赔偿了6000元,钱是“憋高”等人送来的,他觉得伤无大碍,不想再追究。经杨某某辨认,其能指认出2014年6月6日在上栗镇兴盛大道农村信用社对面巷子参与打架的黎某。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6日晚10点半左右,他在王某乙家一楼打扑克牌,听到外面有摩托车声音,看到有人持砍刀等工具,还有人说到龙某家里去。这时杨某某出来拦住他们,有个人拿把鸟铳指着杨某某说“就是他劝架”,然后有三、四个人持刀砍杨某某,还有人朝杨某某跑的方向开了一铳,后他们将杨某某送至医院,开铳的人是他们胜利村的“佳憋屎”。经王某甲辨认,其能指认出案发当日在上栗镇兴盛大道农村信用社对面巷子持火铳开了一铳的人为荣某,及持刀砍伤杨某某的李某某。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22时许,他在王某乙家打扑克时听到外面很吵,出去看见十几个20岁左右的十几个男���手持砍刀、铁棍,龙某、王某丁等和那伙人打起来,他、杨某某及几个打牌的人将打架的人劝开了。过了二十分钟,之前那十几个人又持短铳、长铳、十几把砍刀到王某乙家,带头的人问龙某在哪里,他立即跑到房间报警,这时听到王某乙家大厅内开铳的声音,他出来看见杨某某的脑袋被砍伤了,后那些年轻人跑了。10、证人王某乙、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22时许,他们在家听见楼下像有吵架的声音,待他们下楼看时人已经散了,后听说是新建村的人来这里跟王岭附近的人打架,杨某某认识打架的人就去拉架,人便散开了。半小时后,十几个年轻人手持铳、砍刀过来,杨某某问“你们怎么又来了”,有个年轻人就问龙某在哪里,杨某某劝架。这时有人问“刚才谁拖了架?”,另一个年纪较小的人持刀指了杨某某,一个穿黑色T恤的年轻人持刀砍了杨某某头���一刀,站在杨某某边上的年轻人朝杨某某背上砍了一刀,杨某某见状往后门跑,对方的人继续追打,还有人朝他家门放了一铳。11、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1时许,他看见一伙人手持工具骑摩托车过来,问他龙某家在哪里,他说不知道,这时杨某某过来劝他们离开,对方有个人指着杨某某说“刚才就是他劝架“,接着有八、九个人冲上去打杨某某,杨某某见状逃跑,对方的人紧追,后有人朝杨某某逃跑的方向开了一铳,子弹打在一楼天花板上,后打架的人走了。12、证人赖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欧阳某某与加他QQ的人(应该是吴某)在网上发生争吵,两人约好晚上打架。双方约至兴盛大道信用社对面的巷子里,他们这边的人有龙某、王某丁、应传明等十余人,对方来了二十多个人,他们这边的人拿出四根钢管,因王辽认识对方��人,就上去发烟、聊天。这时吴某问“哪个是阳**”,并用拳头打了阳紫钰,“主任”出来劝架,大家就散了。后来龙某打电话告诉他对方的人砍伤了“主任”,还响了铳。13、上诉人荣某的相应供述记录在卷,证实相关的案犯罪事实。经荣某辨认,其能指认出自己放在孔某某家的短铳,并于案发当日他打电话叫孔某某带来现场且放了一铳;其能指认出当天被打伤的人为胜利村王岭的杨某某;其能指认出当日伙同自己一起在上栗镇兴盛大道农村信用社对面巷子里殴打杨某某的黎某,绰号“憋高”。14、原审被告人孔某某的相应供述记录在卷,证实相关的案犯罪事实。经孔某某辨认,其能指认出案发当日在上栗镇兴盛大道农村信用社对面巷子内参与打架是自己带来并由荣某使用的短铳;其能指认出黎某、李某某持刀砍了杨某某;其能指认出当日参与打架的荣某;���能指认出当日被砍伤的杨某某。以上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荣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滋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荣某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荣某、原审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荣某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错误的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 竣审判员 袁绍萍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安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