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马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珍与被告郑利兵、贾代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珍,郑利兵,贾代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00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李连珍。委托代理人李宗竹,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利兵。被告贾代友。原告李连珍与被告郑利兵、贾代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竹,被告郑利兵、贾代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价格为640,000元。合同约定的在签订合同时缴纳20,000元的定金,首付款在给付定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通过银行住房按揭方式办理贷款。此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将房屋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并已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二被告,但是二被告在支付了首付款之后,至今未按约定到银行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手续,剩余房款也未支付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甲方应在14个月前将房产交付乙方”,系订立合同时的笔误,实际的交房时间应为签订合同之后的14个月。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支付房屋剩余款项340,000元,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郑利兵辩称,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是我未支付剩余房款的原因是原告虽然给我办理的房屋的产权手续,但是并未实际交付房屋,所以我才未支付全部房款。合同第八条“甲方于……月前将房产交付乙方”的确是笔误,真实意思是“甲方于……月后将房产交付乙方”,但是约定的是于合同签订起的4个月后交付房屋,而并不是14个月。被告贾代友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利兵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价格为640,000元。合同约定的在签订合同时缴纳20,000元的定金,首付款在给付定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剩余款项通过银行住房按揭方式办理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第八条“甲方应在14个月之后将该房产交付乙方……”同时查明,被告郑利兵、贾代友已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涉案房屋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郑利兵、贾代友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三张等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产卖给被告,并就房屋价款、税费、办证等进行了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屋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并且原告也履行完了房屋买卖的主要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在何时支付剩余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第八条“甲方应在14个月之后将该房产交付乙方……”,确定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之日为被告支付房款的时间,庭审中,虽然原告未提供确切的过户登记日期,但是对于房屋已过户至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4个月之后……”的请求,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载明“……14个月之后……”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合同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本院考虑被告拖欠房款的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利兵、贾代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连珍房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郑利兵、贾代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家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