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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甲。原告梁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与被告认识时间太短,接触较少,没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打闹,致使本就非常脆弱的感情无法得到良性发展。2013年3月27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由此可见我们的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领取法律文书时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偶因琐事闹矛盾。2013年3月2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同意离婚,亦未出庭。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结合双方婚后生育子女,尚有和好可能,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悦君人民陪审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占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