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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万润冷弯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万润冷弯型钢有限责任公司,李进,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胡钲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石羊路9号。法定代表人胡兆成,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宏根,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润冷弯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法定代表人胡兆成,南京万润冷弯型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宏根,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委托代理人庞建军,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胡兆成,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宏根,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胡钲雨。上诉人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公司)、南京万润冷弯型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原审被告南京万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公司)、原审第三人胡钲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万泽公司、万润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姜宏根、被上诉人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军、原审被告万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进原为南京第三钢铁厂职工。1999年7月,李进入职万润公司。2011年8月22日,李进与万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万润公司安排李进在销售岗位从事营销工作,工作地点在南京市江宁区石羊路9号,工资分配方式为基本工资加年终业务提成。2011年间,李进月工资为2200元。2014年2月,李进离职。随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后,李进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连带支付销售提成136300元。审理中,李进提供2012年2月19日落款为“胡钲雨”“南京万泽精密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进人民币计壹拾叁万陆仟叁佰元整(136300元),此据”。李进陈述,该借条系当天追索报酬时由其本人书写相关内容,再由胡钲雨签字确认,具体金额系根据约12000吨销售量按利润的5%比例扣除支付费用后计算的结果。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和胡钲雨均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申请文书鉴定。其间,胡钲雨提供了工整和潦草书写的两种签名,笔迹差异显著。送检后,鉴定机构认为检材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了鉴定委托。原审法院另查明,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胡兆成系胡钲雨之父,三家企业在南京市江宁区石羊路9号均有经营场所。李进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从事的业务涉及到上述三家企业,受胡钲雨管理。审理中,万润公司陈述,销售提成计发比例原先确实存在,但自2011年起已改为按月发放绩效工资,绩效的确定没有固定规则,由企业与职工个人协商解决。胡钲雨陈述,李进原为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共用的司机,后转为销售,对于开拓市场的销售人员,企业只有在效益好的情况下才将净利润的5%至6%分配给销售人员,李进在2011年之后约能获得50000元至60000元报酬。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借条、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进与万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关联公司。李进同时为上述关联公司提供劳动,故有权主张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进在离职后一年内主张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万润公司、胡钲雨在诉讼中的陈述均表明,李进的工资组成中存在年终销售提成的项目。万润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提成制度已经变更或废止,对此不予采信。李进提供的借条中签名虽然潦草,但胡钲雨提供的比对签名本身亦有工整和潦草两种字迹,而胡钲雨的笔迹检材理应由其本人或所在单位持有,故因检材不足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李进负担,依法认定借条属实。借条虽然表述为借款关系,但李进在每月领取较低收入的情形下向万泽公司出借大额款项的可能性较低,而李进对于借条金额的解释与胡钲雨对于提成计发比例的陈述能够对应,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认定借条所载金额136300元为欠付的提成工资。借条载明万泽公司为义务人,符合劳动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万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提成工资,万润公司作为李进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李进要求万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万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进136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万润公司对万泽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李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进系万润公司员工,并非万泽公司员工,原审法院仅以李进提供的借条中落款单位为万泽公司,判决万泽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主体错误。2、2011年,万润公司已出现经济困难,多次与销售人员说明事实,同时表明在第二年春节后以提高销售人员工资作为补充,李进与其他销售人员工资于次年春节后均大幅提高,不可能出现再给李进销售提成的事实。3、万润公司原工商登记注册时只有2个股东,胡兆成占股51%,王圣清占股49%。2013年3月2日,王圣清与胡钲雨、胡兆成签订《远期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同年4月22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王圣清自己名下的公司49%股权转让给胡钲雨。李进所持“借条”载明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当时胡钲雨仅是销售部门负责人,若万泽公司欠李进提成工资,任何一家企业都不能由一个部门负责人做主给某一个销售人员提成,必须还要由企业法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也不可能由销售人员书写借条,显然这一做法也不合常理。4、万泽公司、万润公司要求对第三人胡钲雨签名重新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进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进辩称:1、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该事实。2、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出现经济困难,才不愿意向销售人员兑现提成。在李进多次向胡钲雨主张提成工资的情况下,胡钲雨才出具了所谓的借条,实际上是提成工资。3、从王圣清将其名下三个公司所持的49%的股份转让给胡钲雨来看,再结合胡钲雨本人即是三个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成的儿子,可见胡钲雨在公司的地位不一般。当时胡钲雨不但是三个公司销售部门主管还是副总,所以,胡钲雨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4、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要求对借条中胡钲雨的签名进行鉴定,但胡钲雨没有如实提供正常签名的样本,而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也未提供同时期财务账册或其他文字资料有记载胡钲雨签名的相关文书,导致鉴定不能,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万泽公司、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1、李进提供2014年1月13日与胡兆成(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对话录音、2014年1月22日与胡钲雨的对话录音,对话内容为李进先后向胡兆成、胡钲雨主张销售提成,胡兆成、胡钲雨回复李进“不是时候、再挺一挺”。李进以此证明销售提成的存在。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录音内容不完整,核心内容有删减。2、万润公司、李进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形式是基本工资加年终业务提成。3、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关于销售提成的计发比例,一开始是有的,后来考虑到经营状况以及提成比例不明确,导致混乱,2011年改成了绩效工资。4、就提供与2012年2月19日借条相近时间涉及胡钲雨签字的比对检材问题,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陈述,2014年2月,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受到冲击,一些重要文档丢失,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由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承担。在二审审理过程中,1、万泽公司、万润公司提供远期股权转让协议、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工资表,证明2013年4月22日万润公司的股东已由王圣清、胡兆成变更为胡钲雨、胡兆成,;2012年2月、10月,李进的月工资由2200元/月先后调整至3200元/月、4653.28元/月。李进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2、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陈述,胡钲雨是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三个公司的销售部门的负责人,与法定代表人胡兆成是父子关系。本院认为,李进与万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李进主张2011年度销售提成136300元。万泽公司、万润公司均认可在2011年度前存在销售提成,同时,主张自2011年改销售提成为绩效工资。从查明的事实看,万润公司、李进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工资分配形式的约定是基本工资加年终业务提成。万泽公司、万润公司有关自2011年改销售提成为绩效工资的主张,与2011年8月22日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李进提供有胡钲雨签名的借条,并说明借条项下的136300元即为2011年度销售提成。万泽公司、万润公司否认2012年2月19日借条中胡钲雨签名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因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不能提供与借条相近时间涉及胡钲雨签字的比对检材,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万泽公司、万润公司承担。李进还提供与胡兆成、胡钲雨的对话录音,针对李进主张销售提成,胡兆成、胡钲雨在对话中没有否定存在销售提成,只是表示“不是时候、再挺一挺”。综合前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并认定借条所载金额136300元为欠付的提成工资,符合劳动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关联公司。胡钲雨是万泽公司、万润公司的销售部门负责人,胡钲雨向李进出具借条确认销售提成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李进同时为上述关联公司提供劳动,有权主张劳动报酬。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万泽公司、万润公司、万汇公司申请对借条中胡钲雨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认为检材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退回了鉴定委托。万泽公司、万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万泽公司、万润公司受到冲击,一些重要文档丢失,举证不能的责任,不应由万泽公司、万润公司承担。现万泽公司、万润公司再次申请鉴定,但没有提交可供鉴定机构鉴定的比对检材。对万泽公司、万润公司再次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万泽公司、万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