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13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振,男,2013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振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8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振伙同“阿五”及一不知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永盛市场一菜档前,黄某振假扮买菜,靠近被害人邹某并挡住其视线,“阿五”用一把铁镊子伸入邹某的衣袋,夹出一部苹果牌5S手机,得手后携赃逃离。“阿五”将手机销赃后,分给黄某振500元。经核价,被盗的手机价值3306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黄某振伙同“阿五”及不知名男子再次到永盛市场伺机作案,被邹某的丈夫及市场保安员抓获,当场起获作案工具铁镊子一个、电动车一辆。“阿五”及不知名男子逃跑。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振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伙同他人扒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起获作案工具铁镊子一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钊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