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邓磊与被上诉人杨书忠等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磊,杨书忠,李勇,张晓猛,王升,李尚福,李尚军,余兵,钱明娥,王祖成,沈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罗山。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忠,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猛,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山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升,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罗山县。第三人李尚福,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罗山县。第三人李尚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罗山县。第三人余兵,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银星第三人钱明娥,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王祖成,男,住罗山县龙城佳苑小区。第三人沈宏,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邓磊因与被上诉人杨书忠、李勇、张晓猛,原审第三人王升、李国喜、李尚福、李尚军、余兵、钱明娥、王祖成、沈宏合伙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磊及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被上诉人杨书忠、李勇、张晓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原审第三人李尚军、李尚福、余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本案第三人李国喜与余光辉、谌昌富等人从曹远利手中购买了豫S217**和沪B010**(后变更为沪BE16**)两辆客车经营罗山至上海线路的客运,后因经营不善,便吸引新的合伙人共同经营,并约定将上述两辆车的价值估价后分为十个份额,并设立财务,由案外人胡才智管理合伙账目,余光辉在有新的合伙人加入后与被告邓磊共同占有两个份额,对外由被告邓磊处理合伙事宜。豫S217**号车后因老旧又更换了新车,更换后的车牌号为豫S233**,合伙人又根据各自所占的份额进行了出资。豫S217**和沪B010**(沪BE16**)在营运过程中,原告杨书忠、原告张晓猛与被告邓磊作为合伙代表又与信阳至嘉兴线路的合伙人、罗山至吴江、嘉兴、桐乡及信阳至海盐、驻马店至乍浦线路的合伙人签订了联营协议,该联营协议约定联营后作为上海线的豫S217**和沪B010**(沪BE16**)单车往返毛收入由总线统一核算,并从总线统一领取,此外,管理合伙账目的人员亦进行了变动,胡才智之后由杨书亮管理,杨书亮之后由第三人钱明娥管理,钱明娥之后合伙账目由被告邓磊管理,合伙营运的款项亦由被告邓磊负责领取。被告邓磊于2012年6月30日从总线领取41436元,于2012年7月31日领取63429元,于2012年8月31日领取66030元,于2012年9月30日领取41711元,于2012年10月31日领取52371元,于2012年11月30日领取30573元,于2012年12月31日领取27641元,于2013年1月25日领取57410元,于2013年3月7日领取432626元,于2013年4月30日领取39469元,于2013年5月31日领取38800元,于2013年6月30日领取51176元,于2013年7月31日领取69701元,于2013年8月31日领取66296元,于2013年9月30日领取44247元,于2013年10月31日领取47870元,于2013年11月30日领取21466元,于2014年1月15日领取64012元,于2014年2月24日领取445039元,于2014年3月31日领取47666元,以上共计1748969元,此款被告邓磊并未与三原告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就双方所争议的部分经对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质证后,现查明如下:一、关于三原告是否在经营豫S217**(豫S233**)和沪B010**(沪BE16**)以及豫S220**三辆客车中有份额的争议。诉讼中,原告杨书忠称其占两个份额,原告张晓猛称其占一个份额,原告李勇称其占半个份额,被告则认为三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三原告据此举证:1、胡才智经手的合伙账目两张(复印件),2、豫S217**和沪B010**两辆客车收购股份分配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2年6月5日的汽车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4、2013年6月18日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张晓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5、2013年6月19日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邓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6、2013年6月22日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第三人李国喜询问笔录(复印件)、7、2013年7月18日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原告李勇的询问笔录(复印件)、8、2012年1月21日和2012年4月10日胡才智书写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称三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对第1份证据,被告称账目确实是胡才智做的,但账目反映的内容不属实,对2013年6月18日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张晓猛的询问笔录,被告称部分不属实,对其于2013年6月19日在罗山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胡才智经手合伙财务期间的流水账单及被告邓磊在罗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三原告在豫S217**(豫S233**)和沪B010**(沪BE16**)号两辆客车的营运中占有份额,其中原告杨书忠占有两个份额,原告张晓猛占有一个份额,原告李勇占有半个份额。三原告称其三人在豫S220**亦占有份额,诉讼中,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三原告是否该领取合伙利润款的争议。诉讼中,被告邓磊称其领取的款项并不是纯利润,车辆在营运过程中还有相关的开支,但对开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被告邓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邓磊作为个人合伙中的合伙人,其同时又是合伙财务的管理者,在其领取了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时应组织合伙人进行结算,若有盈余,应按照约定或各合伙人所占的份额进行利润分配。诉讼中,被告邓磊并未就其管理合伙账目期间所产生的开支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亦未组织合伙人进行结算,其在领取了1748969元的合伙财产后,若有开支,在减去开支后剩余的数额应作为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配,诉讼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其管理合伙账目期间的开支情况,根据三原告在合伙中所占的份额,三原告要求被告邓磊向其支付200000元的利润款并未超出三原告可能分配的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最大数额(即1748969元的35%),三原告要求被告邓磊支付200000元的合伙利润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书忠、李勇、张晓猛支付合伙利润款共计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邓磊负担。邓磊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原告存在虚假出资,其是否足额缴纳入股资金没有查明。原审直接将上诉人及其他人从总线上领取的毛收入作为依据,不扣除任何项目,就根据三原告在合伙中所谓的比例确定利润分红是错误的。上诉人并不是拒绝提供合伙开支账目,而是等待法庭组织双方结算。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都提出进行结算,然而一审并未组织清算,并作出糊涂判决。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润分红款实际并不存在。2012年6月份之前,被上诉人张晓猛是线长,钱由其和他人控制,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无法得知营利与否。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由钱明娥作会计,从总线上领取分红款至2013年1月25日,所领取款项经合伙人商议除去开支后已全部进行了分红(票据在原会计钱明娥手中)。上诉人实际从2013年才开始从总线上领取分红款,但法院判决从2012年7月开始由邓磊领取分红款与事实不符。邓磊领取的款项中11万元用于归还法院判决赔偿款,一部分用于股东支款,其余用于日常经营开支,根本无利润可用于分红。所以请求法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自合伙联营以来的所有账目彻底查清,以维护全体股东合法利益。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存在损害其他合伙人利益的行为,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有三个被上诉人入股资金是否足额缴纳;被上诉人存在违规操作,贪污公款行为等。四、一审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如果判决三被上诉人胜诉,势必影响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作为第三人的李国喜未能在判决中予以列示。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向三被上诉人支付利润分红款20万元。被上诉人杨书忠、李勇、张晓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判决正确。关于答辩人的出资比例,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三答辩人出资的金额以及所占有比例,在合伙关系的帐目中有明显记载,被答辩人是后来入伙的,被答辩人入伙后,之前的合伙帐目都很明淅,都很清楚,每个合伙人都按在合伙中所占的比例进行分红。直到被答辩人掌管合伙帐目和独自领取营运款后,合伙帐目不再清淅,答辩人及第三人等合伙人没再分到分红款。二、一审法院直接将被答辩人从总线上领取的营运款作为依据,是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因为一审庭审时,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以及申请法庭调取的证据显示,2012年7月份,被答辩人开始从总线上领取车辆营运款,每月领取的数额都有领款单予以证明,2012年7月份至10月份,钱明饿任会计时,被答辩人从总线上领取的营运款,每月扣除开支后,都按每位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红,这一事实,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合伙帐目的流水帐可以证实,这一事实也可以充分证明答辩人在合伙关系中所占的投资比例。自2012年11月份开始至本案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前,被答辩人一直从总线上领取营运款,将营运款据为已有,也不与答辩人及其它合伙人算帐,拒绝给答辩人及其它合伙人分红。因被答辩人一直领取营运款及掌管帐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答辩人拒绝将开支帐目向法庭提供,一审法院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对被答辩人不利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被答辩人称“答辩人主张的利润分红款实际并不存在”纯属于其一面之词,如果答辩人主张的利润分红款不存在,那么在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为何拒绝将开支帐目提供给法庭,如果事实情况真如被答辩人所讲,被答辩人从总线上领取的营运款用于归还法院判决赔偿款,用于股东支款,其余用于日常经营开支,根本无利润可分,那么,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完全可以拿出这些证据来予以证实答辩人主张的利润不存在,而被答辩人没有这样做,也没有提供一分钱的开支证据,一审判决被答辩人应按答辩人的投资比例给答辩人分配利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四、答辩人是否有存在损害其它合伙人利益的行为与本案毫无关系,本案是答辩人主张分配合伙利润款的纠纷,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损害其它合伙人利益,可以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答辩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及第三人李尚福在合伙联营中存在违规操作,贪污公款的行为完全是被答辩人无中生有。本案被答辩人是在答辩人及本案第三人合伙联营一段时间后才入伙进来的,至于答辩人之前购买新车的款项究竟是多少,最后作价多少,是在被答辩人入伙时就已知情的,一股作价多少,被答辩人是自愿加入,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之前购买的车款有问题来拒绝分配利润款完全违背了双方当初的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部分第三人参加的对账,最终确认邓磊管理的账目期间从2013年1月开始到2014年4月的情况。以下内容双方均签字确认:2013年1月收支对冲余13890元;2013年4月收支对冲余8354元;2013年5月收支对冲结余为负19850元;2013年6月收支对冲余17391元;2013年7月收支对冲余41811元;2013年8月收支对冲余22055元;2013年9月收支对冲余9612元;2013年10月收支对冲余12514元;2013年11月收支对冲结余为负9067元;2013年12月收支对冲余25130元;2014年4月收支对冲余11601元。以上共计结余:133441元。双方对2013年春运总收入301746元认可,对2014年春运期间总收入281149元认可。三被上诉人对邓磊列出的此期间支出情况态度如下:赔付曹运利110000元不认可,钱明娥4600元(认可)+13000元(不认可),车上亏损7425元认可,服务员工资7200元认可,话费1200元认可,工资2600元认可,规费36000元认可,股东借支100000元不认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列出的此期间支出情况态度如下:买车385000元认可,交016定金15000元认可,律师费5000元不认可,谌昌富14000元不认可,买车利息13130元不认可,381保险40825元认可,买车出差5人费用11040元认可,司机在邓磊手上拿钱车上开支16635元不认可,股东借支50000元不认可,上海新大都压金30000元不认可,规费36000元认可。另外,三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邓磊没有将以下收入列入:1、2013年9月8日邓磊3月份的分红款38690元领走,没有在清算账目中显示。有票据为证。2、2013年春运期间车辆超员收入8650元和2014年春运期间车辆超员收入41950元,没有在清算账目中显示。有票据为证。3、2014年沪B010**号车辆报废时,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退还的黄票补账和车辆残值68000元,退还保险17542元。上诉人没有在清算账目中显示。有票据为证。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负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的合伙人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其合伙人身份及共占3.5份额的合伙份额予以确认。本案焦点问题为:上诉人邓磊管理合伙事务期间的合伙清算问题,即收入多少、支出多少,收益多少,三被上诉人应当分得多少利润。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及部分第三人共同参与,经双方确定的账目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即对以下双方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1、账目期间从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2、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除两个春运期间的外,其他月份的收支对冲结余总额为133441元;3、两个春运期间的收入301746(2013年春运期收入)、281149(2014年春运期收入)。因此,双方均认可的收入共计:133441(此款为双方认可收支对冲的月份结余数)+301746(2013年春运期收入)+281149(2014年春运期收入)=716336元。被上诉人认为对清算时邓磊没有收入列入:2013年9月8日邓磊3月份的分红款38690元、2013年春运期间车辆超员收入8650元和2014年春运期间车辆超员收入41950元、2014年沪B010**号车辆报废时,上海新大都客运有限公司退还的黄票补账和车辆残值68000元,退还保险17542元,共计174832元。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清算的时间段是计算收支的基本线条,此期间的以上收入有相关证据为证,上诉人邓磊收到以上款项后,在计算此期间的收支情况时,应当计入邓磊此期间的总收入之中。因此,此期间的总收入为应当是8911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总支出情况。经对账双方除2013年春运、2014年春运期间的支出外,其他月份的支出双方均认可不再表述。三位被上诉人对邓磊列出的2013年春运认可的有:钱明娥46000元、车上亏损7425元、服务员工资7200元、话费1200元、工资2600元、规费36000元;不认可支出的有:赔付曹运利110000元、钱明娥支的13000元、股东借支100000元。三位被上诉人对邓磊列出的2014年春运认可的有:买车385000元、交016定金15000元、381保险40825元、买车出差共5人费用11040元、规费36000元;被上诉人不认可支出的有:律师费5000元、支付谌昌福14000元、买车利息13150元、司机在邓磊手上拿钱车上开支16635元、股东借支50000元、上海新大都压金30000元。法庭要求双方对不认可的部分分别写出书面意见,经分析后本院认为,对支出有分歧的2013年春运中赔付曹运利110000元,此款属因合伙事务而支付,有法院文书为证是属实的,被上诉人认为属其入伙前其他合伙人欠的款应当由前合伙承担不计入邓磊支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款应当计入合理支出。关于钱明娥另支13000元,据邓磊说明属钱明娥任会计期间亏损。因钱明娥任会计时是否亏损、亏损多少均没有证据,仅凭其陈述不足为证。因此该款不能计入合理支出。关于股东借支100000元。因借支应当归还,不能计入合理支出。综上,2013年春运期间的支出情况总计应当为:100425元。对支出有分歧的部分2014年春运中律师费5000元属上诉人作为合伙事务管理人,其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当计入合伙支出。关于支付谌昌福14000元,此属邓磊因合伙事务而支出,应当计入合理支出。关于买车利息13150元,因合伙事务管理人邓磊将合伙资金外借,而买车少款外借产生利息属执行合伙事务不当产生的不合理费用,不应当作为合理支出。关于司机在邓磊手上拿钱车上开支16635元,因司机在邓磊手上拿钱都应当打借条,开支完后回来要进行结算,此支出已在司机出车的开支项目结算,不能再作为邓磊的合理支出。关于股东借支50000元因借支要还不能计入合理支出。关于上海新大都压金30000元,因属原合伙人交纳的押金又退还后再次又交纳,均属合伙事务中的资金流动,不能再作为合理支出计入。综上,2014年春运期间的合理支出共计:506865元。两春运期间的支出共计为:607290元。综上,清算账目期间为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的盈余为891168元-607290元=283878元。三被上诉人享有合伙分额为3.5份,此期间三被上诉人应分得款项为:283878÷10×3.5=99357.3元。因此在结算期间三被上诉人应当得款数为99357.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邓磊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合伙期间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收支情况经查明后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被告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书忠、李勇、张晓猛支付2013年1月到2014年4月期间的合伙利润款共计99357.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人邓磊承担2150元,被上诉人杨书忠、李勇、张晓猛承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邓磊承担2150元,被上诉人杨书忠、李勇、张晓猛承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莹莹—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