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淑银与许景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淑银,许景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616号原告:程淑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建德。被告:许景标,居民。委托代理人:许标杨,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代表人:陈维未,职务:。委托代理人:陈奔。原告程淑银诉被告许景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淑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德,被告许景标的委托代理人许标杨,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淑银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许景标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途经平桥镇下畈村岗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许景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559.10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景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1559.10元;二、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景标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27821.07元;二、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景标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小型客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医疗费总额为6385.07元,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不予支持;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伙食费、车辆损失、施救费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许景标驾驶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客车,途经天台县平桥镇下畈村岗头时与原告程淑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许景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花去医疗费6385.07元,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淑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录、出院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施救费票据、车辆维修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许景标负全部责任,原告程淑银无责任。因此,被告许景标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8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3、护理费,按照122元每天计算18天,为2196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8天,按照每天122元标准计算,为16836元;5、施救费150元;6、电动自行车按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的定损为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80元。综上,原告程淑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27287.07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天台县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程淑银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7287.0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淑银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287.07元。二、驳回原告程淑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原告预交170元),由被告许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毛俏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