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支平光与陈连军、黄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平光,陈连军,黄志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631号原告支平光,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521021961********),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军,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251969********),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黄志德,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06251966********),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支平光与被告陈连军、黄志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平光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军、黄志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平光诉称,二被告共同承包邵武市金山碧水小区建筑工程,从2009年起,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截至2010年2月,二被告累欠原告水泥款311,000元,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00元,但至今仍欠111,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11,000元。被告陈连军、黄志德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书证一份即欠条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连军、黄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陈连军、黄志德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连军、黄志德在共同承包邵武市金山碧水小区建筑工程期间,从2009年起,向原告支平光购买水泥。截至2010年2月,二被告累欠原告水泥款311,000元,事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111,000元至今未付,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已对买卖过程中的往来帐进行了结算,并明确了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1,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军、黄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军、黄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平光货款1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陈连军、黄志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希法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