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溪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杜遂碧、朱光礼、唐坤菊、朱世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杜遂碧,朱光礼,唐坤菊,朱世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溪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号。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支行资产保全员。被告杜遂碧,女,生于1964年10月1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光礼(系杜遂碧之夫),生于1956年4月2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光礼,基本情况见上。被告唐坤菊,女,生于1980年4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红军(系唐坤菊之夫),生于1977年7月19日,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朱世强,男,生于1983年9月21日,���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诉被告杜遂碧、朱光礼、唐坤菊、朱世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礼、被告朱世强、被告杜遂碧委托代理人朱光礼、被告唐坤菊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唐坤菊、朱世强、杜遂碧自愿组成商户联保小组,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杜遂碧以购建材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50,000元,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66%,期限24个月;被告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杜遂碧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杜遂碧前10月均能依约正常还款,2014年10月19日应当偿还当期本息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三被告至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杜遂碧、朱光礼夫妇偿还借款本金87,286.05元及利息(从201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被告唐坤菊、朱世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杜遂碧、朱光礼、唐坤菊、朱世强承认原告邮储银行蓬溪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帮朱晓平贷款,也是朱晓平在还款,至于已偿还多少不清楚,下欠借款及利息应当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被告杜遂碧前10月均能依约正常还款,2014年10月19日应当偿还当期本息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杜遂碧、朱光礼夫妇还应偿还原告本金87,286.05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被告杜遂碧、唐坤菊、朱世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是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主体。被告杜遂碧、朱光礼夫妇应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唐坤菊、朱世强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杜遂碧从2014年12月19日起不履行其偿还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被告杜遂碧之间个人小额度借款合同。二、限被告杜遂碧、朱光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的偿还借款本金87,286.0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为止,包括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由被告唐坤菊、朱世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杜遂碧、朱光礼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元(原告已预交991元),由被告杜遂碧、朱光礼、唐坤菊、朱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