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2)费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臧宝臣、臧宝国等与王加祥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宝臣,臧宝国,王春钱,王加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2)费执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臧宝臣,居民。申请执行人臧宝国,居民。申请执行人王春钱,居民。被执行人王加祥,成年,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臧宝臣、臧宝国、王春钱与被执行人王加祥药膜质量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费县人民法院(1998)费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费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史瑞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