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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604号原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锋。委托代理人:张学锋、闻国良,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黄汉标。委托代理人:凌晔东、谢良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都公司)诉被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业剑、人民陪审员姚松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人事变动,本案由审判员刘连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维均、人民陪审员沈忠贤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亚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锋,被告春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晔东、谢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嘉兴经济开发区云海路的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司一期工程,工程固定价为10998000元。2008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的配电房、消防水池工程也由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500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不时对工程进行调整。至整个工程完工时,其中钢结构部分增加工程款268000元,其余调整部分增加工程款795800元。整个工程造价共计1256180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1184888.96元,尚欠工程款1376911.04元。原告认为,其已将竣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由于被告对调整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导致工程款一直未完成结算,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6911.04元。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原告方项目经理金志强已经领取了23万余元,被告也在合同外代原告支付了12563.37元,上���款项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另外,评估意见确定的调整部分工程款也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2.原告工期迟延500多天,应支付被告迟延竣工违约金,该违约金与工程款冲抵后,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双方对工程造价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竣工的时间为2009年11月15日,且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相关的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除质保金外,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2.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配电房、消防水池,并确定增加工程的造价为5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价款应以审定价为准,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用以证明工程调整部分的结算价为795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28天内向被告送达结算书,但至今原告仍未向被告送达。工程的交接有严格的规定,该份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4.申请编号为1-25号、27-30号的联系单复印件1组共57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调整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格或者计价方式。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工程联系单上的签字必须加盖双方的公章或建设管理章、项目专用章等,但该组联系单上面没有监理方的意见和会签意见,都是承建方的意见,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5.钢结构部分增加工程结算单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增加的钢结构工程结算价为26804元的事实。���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涉及的联系单只有1份,且没有建设单位的盖章,无法确认这些工程是增加部分的工程。6.付款记录、银行入账通知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从开工到2009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0916888.96元及2011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付款记录打印部分无异议,是被告制作并交给原告要求开具发票的,实际是要原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责任;对打印字体下面被告自己手写的部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付款要更多。对银行入账通知书无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7年12月1日到2008年5月31日及逾期竣工承担每误工一天支付总结算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逾期竣工。2.开工报告1组3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08年1月11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4份(加盖城建档案馆印章),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日,实际工期延误了533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4份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要证明的逾期竣工有异议,认为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4.现金支票存根3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2008年11月9日的吊地磅发票及李国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电费交纳协议复印件1份、电费缴费凭证2份、水费交纳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除了原告诉称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916888.96元外,被告还支付了249387.77元,其中2010年2月9日的转账支票存根的款项273536元已列入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中。经质证,原告对3份现金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转账支票存根予以确认,但被告不能用转账支票来说明现金支票,现金支票上的收款人是金志强个人,不是原告公司,原告询问过金志强,其表示被告当时在工程外还要填土,金志强个人帮被告填了土,所以被告支付给金志强个人款项。对500元的吊地磅费用予以认可,但是这也证明李国华当时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电费交纳协议不能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供的电费单有一张是2008年8月份的,与本案无关,水费交纳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原告认为正常的水电费是有发生的,只要被告拿出凭证,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市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土建调整部分(联系单和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月29日,华��公司出具“华信鉴2015(00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鉴定意见为:1.案涉工程中土建调整部分(联系单和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198747元;2.案涉工程中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9275元;3.案涉工程中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147422元。鉴定费6000元由原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第3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塘渣层其已实际施工了,只是由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他人,才导致鉴定遇到障碍无法落实,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对其他方面均无异议。被告对第3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只是通过对基坑的取样假设得出鉴定结论,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产权转让系政府行为,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塘渣层的增厚原告也没有联系单及现场监理的证明。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4涉及土建调整部分(联系单和签证部分)的工程造���,鉴于本院已根据的原告申请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故土建调整部分的工程造价应结合评估意见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该汇总表已经过双方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能够证明钢结构部分增加工程款为268004元的事实。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付款记录及银行入账通知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相关联,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承建档案馆印章,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转账支票存根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3份现金支票存根载明的收款人为金志强,并非原告,其付款对象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吊地磅的发票(金额500元)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李国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与本案相关联,原告对该笔费用亦予以认可,故予以认定;水费和电费交纳的协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本案关联案件即(2012)嘉秀民初字第1006号春晓公司诉亚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交换过程中,对该2份协议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现原告否认已自认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2份协议予以认定;2份电费缴费凭证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原告虽对电费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名义申请安装电表并支付电费的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华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中土建调整部分(联系单和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客观公正,予以认定。关于双方有异议的第3项鉴定意见,��及车间(一)地面塘渣垫层增厚部分的工程造价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施工变更联系单,被告对此项变更亦不予认可,故该争议部分造价不应列入工程款,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6日,浙江亚都建设有限公司(诉讼前变更为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嘉兴经济开发区云海路的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10998000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配电房、消防水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一次性包干,增加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500000元,最后结算以审计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现已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固定价为10998000元、配电房及消防水池工程造价为500000元、钢结构部分增加工程款为268000元,共计11766000元。对未确认的土建调整部分(联系单和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信公司鉴定评估,其造价确定为169472元。经计算,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935472元。截至2011年1月28日,被告已付款总额为11184888.96元。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吊地磅费用500元、电费12063.38元、水费682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收合格,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193547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1184888.96元,另垫付吊地磅费用500元、电费12063.38元、水费6820.40元,作相应的扣除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1199.26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1年1月28日,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为2012年5月11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到了原告迟延竣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已另行起诉主张,本院将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31199.26元;二、驳回原告亚都建设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92元,由原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4192元。工程造价评估费6000元,由原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嘉兴春晓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刘连明审 判 员  杨维均人民陪审员  沈忠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