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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刑执字第4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锋玲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锋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423号罪犯李锋玲,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住江西省修水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杭下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锋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现已实际执行五年十一个月。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锋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锋玲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表扬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锋玲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李锋玲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锋玲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小玲审 判 员  俞永平代理审判员  李文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