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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侯猛与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侯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波,山东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猛。委托代理人宋丰魁,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吴波、被上诉人侯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华腾公司借原告现金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亮支付630000元,现金支付70000元,2010年9月7日,被告华腾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日期:2010年9月7日,借款人: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用途用于厂房建设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约定2010年10月7日归还。”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亮在借据中书写“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该借据借款人处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1年12月16日,被告借原告承兑汇票五张,由其财务人员冯向莉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承兑汇票20383388#(壹拾万元整)、20820483#(壹拾万元整)22695103#(叁万元整)、20246963#(叁万元整)、23432719#(捌万元整)共伍张合计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并在借条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2014年4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时,原告主张700000元现金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340000元承兑汇票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亮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在李亮离职与公司交接时,仅披露公司债务81万元,并未包含本案中的债务,且该81万元的债务已被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并提交2013年8月11日李亮与被告华腾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起诉状一份及应诉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为李亮与公司之间签订,无法对抗第三人,而华腾公司被起诉的材料与本案无关。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借条一份,被告提交的协议一份、起诉状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腾公司借原告侯猛现金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因为银行承兑汇票不能由个人持有,原告侯猛将银行承兑汇票340000元交付被告华腾公司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规,应视为无效。但考虑银行承兑汇票已转让,无法返还,且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本着保护原告合法利益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损失3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法定代表人李亮的个人借款,并提交与李亮签订的协议书及被起诉的材料,但在原告提交的借据和借条中,分别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章,足以证实借款人系被告华腾公司,而被告华腾公司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系内部协议,无法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对于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猛借款本金700000元;二、被告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猛借款利息(本金7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猛损失34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华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华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涉及的借款,借款主体实际是李亮个人,而非上诉人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单位的借款,显然不符合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赔偿损失,显失公平。鉴于以上事实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补充上诉理由:一、70万款项,被上诉人侯猛的本意是出借给李亮,而不是上诉人。1、63万元款项,被上诉人汇入李亮个人账户,7万现金交付给李亮个人。说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向李亮借款。被上诉人为掩盖将63万汇入李亮个人账户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交63万元的转账凭证。建议法庭对63万元是汇入李亮个人账户,还是上诉人账户进行深入调查。2、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时,已经知道李亮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应当很清楚,向个人、法人提供借款不是一回事。被上诉人出借给法人款项,却将款项汇入个人账户或直接交付个人,不符合常理。款项出借后,李亮利用掌握上诉人印章的便利,与上诉人串通事后填补借据,转嫁债务,损害上诉人利益。3、后来,李亮在借据上填补“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字样,并在“借款人处”以个人名义签字盖章,并没有加盖上诉人印章,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的本意是借给李亮款项。二、即便70万款项是出借给上诉人,起息日应为2012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日是2010年10月7日,后又变更为2012年12月30日。三、上诉人已经归还20万元。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与上诉人之间仅仅发生过涉案的这笔债权债务,再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2013年2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20万元。被上诉人侯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上诉中所陈述的公司账目、审计报告、协议书对涉案的两笔借款均无记载。但以上公司账目、审计报告、协议书只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涉案的两笔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归还借款赔偿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中院公正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腾公司向被上诉人侯猛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上诉人华腾公司加盖其相关印章的借据、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被上诉人侯猛持借据和借条等证据要求上诉人华腾公司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华腾公司主张诉争借款系李亮的个人借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腾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2月5日已偿还给被上诉人侯猛20万元借款,因其未提交被上诉人侯猛出具的收到条,该20万元亦未在诉争借据、借条上予以注明系还款,加之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除本案诉争借款外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华腾公司依据其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5日偿还被上诉人侯猛借款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在正确认定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对诉争70万元借款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2010年10月8日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上诉人华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