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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与重庆裕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重庆裕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9045号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58号(合景.聚融广场)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2192331-8。法定代表人庄泽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裕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2号元佳花园4幢附1号。法定代表人彭胜伟。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营销公司)与被告重庆裕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润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曾宪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敬朝担任记录。原告中原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营销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与业主签订了《房屋租赁合约》三方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与业主房屋租赁的居间方,提供居间房屋,并有权在合同签订后收取居间服务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付服务费,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万元。被告裕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顾佳东(出租方、甲方)、中原营销公司(经纪方)与裕润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约定同意将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66号2幢1单元19-5、19-6、19-7、19-8,建筑面积648.27平方米的物业出租给乙方作为办公使用;租赁期为36月,即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租金55000元;基于经纪方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甲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作为服务费,乙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作为服务费。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5月31日或之前分别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各自支付给经纪方。如发生争议时,合约各方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向该合约签订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顾佳东的委托代理人曹振东在甲方处签字,中原营销公司、裕润公司也分别在经纪方处和乙方处加盖公章。同时,中原营销公司与裕润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裕润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向中原营销公司支付佣金3万元。该确认书上中原营销公司及裕润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嗣后,因裕润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中原营销公司乃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约》、《佣金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顾佳东(甲方)、中原营销公司(经纪方)与裕润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经纪方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甲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作为服务费,乙方同意支付经纪方人民币以佣金确认书为准作为服务费。甲、乙双方应于2013年5月31日或之前分别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各自支付给经纪方”。同时,中原营销公司与裕润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佣金确认书》,确认裕润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向中原营销公司支付佣金3万元。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原营销公司与裕润公司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由于中原营销公司已提供咨询服务且促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裕润公司应按约支付中原营销公司居间服务费3万元。现裕润公司一直未向中原营销公司支付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中原营销公司要求裕润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裕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裕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香港)中原营销策划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3万元。如果被告重庆裕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738元,由被告重庆裕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庆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曾宪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敬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