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执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杨先亮、孙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杨先亮,孙福云,杨先彪,杨先波,杨先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6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负责人:郑磊,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杨先亮,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阿城镇杨庄村,身份证号:372522196602122215被执行人:孙福云,女,1962年5月5日日出生,汉族,阳谷县阿城镇杨庄村。身份证号:372522196202052225被执行人:杨先彪,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安乐镇南街村村民。身份证号:371521198902252210被执行人:杨先波,男,1985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阿城镇杨庄村。身份证号:371521198505062259被执行人:杨先岭,农民,住阳谷县阿城镇杨庄村,身份证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杨先亮、孙福云、杨先彪、杨先波、杨先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商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的执行标的额467099.9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玉胜审 判 员  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衍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