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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三珍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马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三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马学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王三珍,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纬四路*号*楼。代表人:吕小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芳红,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学民,农民。原告王三珍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嵊州公司)、马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长安嵊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红,被告马学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珍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马学民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到新城大道路口不到处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马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9日,原告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安嵊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3428.49元;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学民承担9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长安嵊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医��费中有749元是非医保费用,应予剔除。若原告能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对帐单,可以按照工资赔偿,或者按照原告的工作行业标准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请求过高,可以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被告马学民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余元,另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马学民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马学民驾驶的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长安嵊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28元,其中2411元由���告马学民支付。2015年1月9日,原告就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事宜,在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王三珍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学民另赔付原告1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长安嵊州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予以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相同。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028元、误工费16086元、护理费321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财产损失费58元,合计25629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费收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销售单,居民户口簿,机动车保险单;2.被告长安嵊州公司提供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马学民提供的收款收条,医疗费收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马学民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学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安嵊州公司作为肇事车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028元、误工费16086元、护理费3217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8元,合计24789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840元,由被告马学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588元。因被告马学民已赔付原告3411元,实际多赔付2823元,故被告长安嵊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只需赔付原告21966元。被告马学民已赔付原告3411元的理赔事宜,可与被告长安嵊州公司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三珍医疗费等计21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告王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王三珍负担145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