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与夏海参、郭飞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灵宝市华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夏海参,郭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金科,系该镇镇长。被执行人灵宝市华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康庄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夏海参,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夏海参,男,汉族,农民,1974年6月15日生。被执行人郭飞飞,女,1978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申请人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夏海参、郭飞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灵宝市尹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夏海参、郭飞飞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1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