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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郑×与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235号原告郑×,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双民,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郑×与被告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双民,被告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诉称,我与翟×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翟×性格暴躁,多次对我恶言恶语,存在家庭暴力。对方还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其中×大街×号×号楼906号房屋全部归我所有,被告应按50%的比例补偿我××区的房屋,分割补偿我现金1937010元,分割4辆汽车、5台电视机、1个冰箱、2个冰柜、3张床、1台柜式空调、8个壁挂式空调、沙发一套、茶桌一套,赔偿因家庭暴力产生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翟×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因是对方有外遇。906号的房屋是共同财产,我同意依法分割。位于××区的房产不在我名下,与本案无关。关于股票帐户,该帐户已清空,我现在只有八十多万元的债务。我用于家庭开支的债务有842.5万元,即便卖掉906号的房子后还有几百万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3日,翁牛特旗梧桐镇人民政府为郑×与翟×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结婚登记证。郑×与翟×此后在北京共同生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无子女。2011年12月,翟×向内蒙古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双方从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结婚证是虚假为由,要求确认翁牛特旗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颁发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2012)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以民政局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所载翟×和年龄与其身份证姓名及年龄不相符,且在申请婚姻登记时翟×本人和郑×均未到场办理,该婚姻登记不能反映翟×和郑×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确认民政局于2000年9月23日为翟×与郑×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郑×收到上述判决后提起上诉,内蒙古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赤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以翟×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了翁牛特旗(2012)翁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翟×的起诉。2001年8月,翟×贷款600000元购买位于×市×区×大街×号×号楼90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3.57平方米,房价款总计867804元。2010年10月21日翟×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现房屋贷款已还清。2011年11月30日,翟×与北京中财汇企业顾问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汇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翟×以82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中财汇公司。因郑×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登记,双方未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郑×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后撤诉。2011年12月5日,中财汇公司将翟×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2011年10月翟×向中财汇公司借款500万元,翟×于2011年11月将其名下位于××区的房屋过户至中财汇公司名下,但剩余20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翟×偿还剩余的200万元借款。双方于2012年2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翟×承诺于2012年2月29日前偿还中财汇公司借款200万元,否则翟×同意将位于×市×区×大街×号×号楼906号房屋过户至中财汇公司名下。当日本院出具(2012)海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后郑×就该调解书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调解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故于2013年3月作出(2013)一中民提字第36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海民初字第3268号民事调解书,将案件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过程中,中财汇公司撤诉。翟×在此前的离婚诉讼中表示自己与郑×仅系男女朋友关系,否认两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位于×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402号房屋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在翟×名下。2011年11月29日,翟×与中财汇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翟×以100万元的价格将402号房屋出售给中财汇公司。次日,翟×将该房屋转移登记在中财汇公司的名下。中财汇公司表示《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100万元购房款未支付,而是为办理过户而定的数额,实际上是以借款300万元折抵购房款。郑×曾起诉要求确认翟×与中财汇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诉请被法院驳回。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指出如郑×认为翟×处分上述房屋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庭审中,翟×否认郑×所称的共同财产,郑×亦未就主张的共同财产如汽车、电视机等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翟×表示自己因家庭开支产生的外债现有842.5万元。对此郑×亦予以否认。翟×与郑×确认位于×市×区×大街×号×号楼906号房屋的现值为400万元。翟×热衷玉石投资,花费520万元购买了六块石头,其中为购置两块大石头花费420万元,四块小石头花费100万元,上述石头在翟×处。庭审中,翟×为证明共同债务向本院提交了前后总计上千万的借据,其中只有借张军26.5万元的借据出具时间为2009年10月22日,该款项系办理906号房屋产权时产生的费用,其余借据的时间均在2011年及以后年份出具。郑×称翟×有家庭暴力,但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翟×当庭表示双方已分居四年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3)海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9237号民事判决书、(2012)赤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玉石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郑×与翟×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不断,历经离婚诉讼后感情并无好转,且因翟×私自卖房一事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由本院根据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依法判定。考虑到自2011年起翟×即已否认双方之间的婚姻效力,两人已分居,翟×自2011年起向他人的巨额借款实际上不可能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故本院不认定上述借款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因郑×未就翟×的家庭暴力问题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以此为由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与翟×离婚;二、共同财产中,位于×市×区×大街×号×号楼九○六号房屋归郑×所有;翟×花五百二十万元购置的六块石头归翟×所有;三、共同外债二十六万五千元,由郑×负责偿还;四、驳回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由郑×负担一万零七十五元,已交纳七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翟×负担一万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