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3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修林为与被告于志国、王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修林,于志国,王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3914号原告陈修林,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于志国,男,1980年7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祥。被告王立君,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址不详。原告陈修林为与被告于志国、王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国、王立君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修林诉称,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于志国在原告陈修林处购买建筑用料,欠款66791元,并为原告陈修林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5%。经索要,二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66791元,利息23376.85元,合计90167.85元。被告于志国、王立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于志国在原告陈修林处购买建筑用料,欠款66791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于志国为原告陈修林出具欠据1枚,约定月利率2.5%。现二被告从2014年9月末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于志国与被告王立君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修林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证据1、欠据1枚,证明被告于志国欠款的数额及对主张利息的依据;证据2、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架玛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外出,无法联系;证据3、科尔沁左翼中旗民政局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查认为,原告陈修林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志国欠款的数额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从2014年9月末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志国、王立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国向原告陈修林赊购建筑材料并为原告陈修林出具欠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于志国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陈修林要求被告于志国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对利率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外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王立君对欠款及利息应负共同给付责任。被告于志国、王立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国、王立君给付原告陈修林欠款66791元,利息22441.78元(66791元×2.4%×14个月,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89232.7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二、原告陈修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于志国、王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发审 判 员 温禄伟代理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