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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3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潘某,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博文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举行婚礼仪式,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0日生长女潘某甲,2010年6月5日生长子潘某乙。因原、被告结婚时彼此年龄较小,婚后未建立起稳固的感情基础。婚初,被告对家庭尚可,能尽到丈夫、家长的责任。孩子出生后,因生活压力增大,致使被告对家庭态度明显转变。对孩子、家庭漠不关心,孩子成长日常花费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成天酗酒,时常出手殴打原告。原告曾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对原告的劝说根本不予理睬。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离婚,被告书写保证书请求原告谅解。原告顾虑到孩子尚幼,只能默默忍受,成天在痛苦中度过。但被告后亦未有悔改,整日无所事事,不思进取,对生活失去方向。原告因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态度和行为,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离家外出务工。在此期间,被告不仅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反而常打电话对原告故意中伤、处处怀疑。2013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至此,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常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骚扰威胁。2015年4月3日,被告持有管制刀具前往原告姐姐家中称要杀害原告全家,后经向派出所报案,民警进行了制止。原告认为,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创造,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原告已经丧失了继续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举行婚礼仪式,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20日生长女潘某甲,2010年6月5日生长子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女儿潘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表明婚后已经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可以改善。且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博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