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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玉景与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景,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李玉景,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翠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英,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大武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负责人陈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安,系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景与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翠宏,被告李书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景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书英驾驶宁B*****出租车沿大武口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玉景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书英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英只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未付其他任何费用。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1774.3元,其中:医疗费11812.33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贴4500元,交通费1557元,营养费2380元,自行车损坏赔偿费300元,复印费16元,以上共计44474.3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3000元,再支付41774.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书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各项费用的答辩意见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各项费用其中有一些费用过高,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李玉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计45天,医生医嘱需陪护一人,且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的事实。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23张,出院后自购药品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1821.33元的事实。被告李书英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质证对住院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中2015年3月31日李永周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对自购药品发票不予认可。证据三、疾病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因伤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5年2月底的事实,由于2015年2月18日春节放假休息,因此一直休息到2月底。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疾病证明书并非连续开具的休息建议,如果按照连续休息来算,应该算到2015年2月10日。证据四、工资证明2份,请假条1张,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李永周的工资为7800元且因护理原告请假一个半月的事实。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质证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产生的误工损失;对请假条不予认可,护理人员李永周向工作单位请假,假条应该保存在工作单位,不应该在原告的手中,同时证明护理人员李永周请假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而原告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8日,因此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实际是31天。证据五、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伤骨折,为治愈伤情购买营养品共计2380元的事实。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营养费应该根据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本案医疗机构并没有给出加强营养的意见。证据六、医院门诊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付16元的事实。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67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后护理人员为护理原告产生交通费用1557元的事实。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用过高,认为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复查每次按10元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住院病案,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门诊费票据,客观、真实,但其中2015年3月31日李永周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相应费用应扣减;自购药品发票,因无医嘱或者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8203.23元,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证明,客观、真实,对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李永周的工资证明,因原告提供的请假条请假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不足以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系李永周进行护理,故李永周的工资证明、请假条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营养费收据,因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医院门诊复印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票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发生交通费客观、真实,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诊疗的事实与次数相互印证,交通费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门诊复查每次20元计算,住院45天、门诊复查10次,即交通费为11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李玉景、被告李书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4日,被告李书英驾驶宁B*****号小型客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沿大武口区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街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玉景受伤,自行车损毁。随后原告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诊断为右侧三根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医嘱陪护1人,出院医嘱离院后定期门诊复查,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10次门诊复查,按医嘱休息至2015年2月18日。因伤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8203.23元,住院期间及门诊治疗花费交通费1100元,事故造成原告自行车毁损产生财产损失300元,因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6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书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书英除在住院期间交纳押金3000元外,未进行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书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李书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03.23元;误工费11417元(2500元÷30天×137天);护理费4599元(36798元÷12月÷30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45天);交通费11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复印费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损失9703.23元(医疗费82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李书英已赔付3000元),赔偿伤残损失17132元(误工费11417元+护理费4599元+交通费1100元+复印费16元),赔偿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7135.2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了原告诉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该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书英也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书英先期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用,可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协商或依法诉讼解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玉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135.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玉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李玉景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武口支公司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玉双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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