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执异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清山与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山,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异字第00005号案外人于占泽,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委托代理人李连海,*******。申请人王清山,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被申请人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XX,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所地*******。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清山与被申请人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占泽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占泽称,关于你院受理申请人王清山与被申请人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王清山向你院申请财产保全,你院查封了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卖给我的位于朝阳市开发区长江路六段**号*号*室、*室商业网点,因为这些房子的所有权是我的。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人王清山于2013年8月28日与被申请人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长江路六段的长江花园第13#楼*********号商业网点的购房协议,该房的建筑面积暂定为1,349.54平方米(最终以房产局测绘面积为准)。协议约定一次性付款:即4,379,257元,申请人王清山于2015年1月8日向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被申请人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价值300万元的财产。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了(2015)朝龙保执字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查封长江花园,产籍号**#楼:****,****,****,****,****,****,****,****,****,****不得登记、过户、买卖、抵押、赠予等。案外人于占泽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2014年7月14日案外人于占泽与被申请人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网签了,位于朝阳市开发区长江路六段**号*号*室、*室商业网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也未实际占有该房。这些房屋与在本院上述查封房屋范围内。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上述认定的事实,有(2015)朝龙诉前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2015)朝龙保执第00006号执行裁定书、王清山与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江花园]购房协议》、王清山提交的房款专用收款收据,于占泽与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占泽提交的房款收款收据,申请人王清山、案外人于占泽、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争议的商品房于2014年7月14日与案外人于占泽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案外人于占泽没有实际占有该涉案房屋,更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该涉案房屋,故案外人于占泽请求解除对涉案房的查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案外人于占泽对该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实体权利,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占泽提出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富作伟审 判 员 蒋 红人民陪审员 许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