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朱宝与清原县夏家堡镇政府不服林权处理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民委员会,杨玉芝,张明,来凤武,王鹏飞,王鹏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清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朱宝,男,1928年7月3日出生,满族,退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子江,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村。法定代表人:祁丹,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佰权,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林业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田铁石,系清原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法定代表人:纪世福,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景喜忠,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枝奎,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会计。第三人:杨玉芝,女,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甸子北屯*号(系纪尚勇妻子,纪尚勇在本案审理中病逝)。第三人:张明,男,1991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甸子北屯*号。委托代理人:浦君,男,1961年1月6日出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甸子北屯*号。第三人:来凤武,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甸子北屯**号。第三人:王鹏飞,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甸子北屯**号。第三人:王鹏伍,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甸子北屯**号。原告朱宝诉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家堡镇政府)不服林权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子江、吴艳红,被告夏家堡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马佰权、田铁石,第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夏家堡镇湾龙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龙背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景喜忠、王枝奎,第三人纪尚勇代理人杨玉芝,第三人张明委托代理人浦君,第三人来凤武、王鹏飞、王鹏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夏家堡镇政府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争议山场坐落于湾龙背村小豺狼沟3林班60小班、61小班、64小班总面积为7.541公顷,四至为:东至岗、西至朱宝坟林地、北至岗、南至岗。1992年,湾龙背村委会根据清政发(1990)47号文件精神,将全村原分柴场没造林、没确定自留山的统一收回,重新规划分配。并召开村民会议研究同意,按抓阄的形式,各组村民参与抓阄,按号认领新分山场,同时村委会建立分山台账至今。1992年分的柴场合法有效,2007年林改时确定92年分的柴场定为自留山的长期不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十条、《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决定:一、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麻池后被申请人朱宝以林还债的3林班61小班,面积0.64公顷,不在确权范围内;二、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1992年前朱宝造林的落叶松林3林班58小班0.18公顷是被申请人在集体林地造的林,3林班59小班0.12公顷,是被申请人坟林,3林班60小班0.22公顷、3林班60小班0.1公顷是被申请人92年前在所分山场造林。上述四个��班林木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其长期使用;三、1992年以后被申请人在所争议的山场内,3林班60小班0.48公顷是被申请人朱宝及长子朱子江造的落叶松林,3林班60小班0.36公顷、3林班60小班0.03公顷是朱宝造的落叶松,上述3块林木林地。林木所有权归朱子江、朱宝所有,林木主伐后,林地使用权归湾龙背村一组所有;四、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郭家坟沟3林班60小班2.333公顷,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纪尚勇所有;五、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郭家坟沟3林班64小班2.437公顷、3林班60小班0.412公顷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张明所有;六、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郭家坟沟3林班60小班0.096公顷,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来凤武所有;七、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郭家坟沟3林班60小班0.269公顷,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王鹏飞所有;八、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郭家坟沟3林班60小班0.337公顷,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归王鹏武所有。朱宝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朱宝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朱宝诉称:原告于1982年分得自留山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四至为:东至郭家坟东崴子南壕沟界;南至道;西至自家坟北泉源沟;北至一溜北岗和东岗,面积8.704公顷,原告经营了25年,1992年林改,湾龙背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1992年前栽植的落叶松外其他林木以“假台账”的形式分给了罗申、朱英、纪尚勇、张文元四户,造成原告与湾龙背村委会产生纠纷。从1982年至2007年原告一直在争议林地造林、封山育��,从为撂荒,期间没有告知原告自留山分给了别人。97年和99年湾龙背村委会还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到林业站补照,与92年将原告自留山收回相矛盾。村委会根据清政发(1990)47号文件精神,将全村原分柴场及自留山未造林地块统一收回,重新规划分配。该文件第五条规定:“过去划定的自留山,至今没造林、栽果或封山育林。而自行改为柴场的,按自留山政策规定,由集体收回,重新规划,该造林的造林,该封山的封山”。原告82年分得自留山后一直在造林、封山育林,天然林密度均在0.3以上,树龄在25年以上,村委会错误理解、背离了47号文件。原告于湾龙背村委会的林权纠纷,被告夏家堡镇政府先后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08)1号、(2011)1号、(2011)5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确权将原告自留山分给他人,原告对夏政林权字(2011)5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撤销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1)5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夏家堡镇政府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湾龙背村委会向夏家堡镇政府申请对原告自留山确权,夏家堡镇政府先后三次作出夏政林权字(2013)1号、(2014)1号、(2014)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将原告自留山分给他人,原告对(2014)2号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15年1月2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行政复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处理决定,朱宝不服,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书证、湾龙背村委会开具的介绍信两张,用以证明99年林地归朱宝所有;2书证、补照款收据两张,证明同上;3-4书证、范宝江、朱刚等人证言,证明纪尚勇家的柴场分在潘家坟沟;5-6书证、银行催款单及法院支付令,证明朱宝在自留山建参园的事实;7-8书证、两份协议书和欠据,证明争议林地归朱宝所有;9书证、湾龙背村证言,证明欠朱宝欠款未还;10-12书证、承包合同书、14张收据及土地承包证,证明朱宝一直享受农民待遇,具有农民资格;13-14书证、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及请政行政复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为什么(2014)1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和(2014)2号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无变化,复议决定却相互矛盾;15-16书证、法���判决书2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7照片一组、证明争议柴场现况。被告夏家堡政府辩称:原告81年分的柴场坐落于湾龙背村小豺狼沟3林班60小班、61小班、62小班、64小班,总面积为7.541公顷,四至为:东至岗、西至朱宝坟林地、北至岗、南至岗。92年前朱宝造林5块地,面积1.26公顷,其中以林还债0.64公顷,92年后原告及长子朱子江造林3块,面积0.87公顷。1992年,湾龙背村委会在原猴石乡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清政发(1990)47号文件精神,全村三个村民小组召开会议研究同意,将原分柴场没造林、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统一收回,重新规划好和分配。并召开各组村民会议研究同意,按抓阄的形式分配,各组村民参与抓阄,由村委会分配认领新分山场,同时建立分山台账,一直经营至2007年林改。统一收回的朱宝的柴场重新划��给张文元2.43公顷,纪尚勇2.33公顷,罗申、朱英两户0.68公顷。罗申、朱英相继去世后无继承人,2007年林改时,村里重新将其分给一组村民来凤武0.096公顷、王鹏飞0.269公顷、王鹏武0.337公顷。92年湾龙背村将81年分的柴场未造林、未确定自留山的统一收回,重新分配,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回的柴场是自留山。朱宝提出开介绍信办理自留山证,是办理92年前朱宝造林的,朱宝提出以林还债3林班61小班0.64公顷林木,有以林还债协议书,该林地不在确权范围内。原告提出的朱子文在六尺杠沟、朱子坤在苗圃北山的柴场,这两处山场均系村集体山林,与本案无关。处理决定书中第三人张文元于2014年7月4日死亡,和妻子2000年6月6日离婚,故柴场由其儿子张明继承并作为第三人参加确权。综上,1992年重新分的柴场合情、合理、合法,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主体资格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认定事实的证据。1-2书证、确权申请书和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案件来源;3-5书证、证明案件争议的92年分山有国家政策依据及原始台账,说明分山具有合法性;6-13书证、证明92年分山的实际过程,符合《村民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及全体村民均参与了重新分配;14-16书证、证明案件第三人系根据92年分山情况确定2007年林改;17-21书证、证明原告申请办理林权证系根据92年分山原则,92年前造林部分仍归原造林人所有;22书证、证明朱英、罗申山场已被集体收回。23-24书证、证明为原告出证系不了解情况所致;25书证���证明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律依据;26-27书证、证明82年自留山分山政策依据及村民取得自留山权属;28-29书证、证明村集体对原告诉请的表示违反集体利益不能接受;30-35书证、证明82年集体分柴场的过程;36书证、证明原告在82年也参与了集体柴场分配。庭审中,原告朱宝对被告提交的36份证据中,除第3、21、25、26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湾龙背村委会辩称:一、湾龙背村委会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夏家堡镇政府提出与被申请人林地林木确权一案,2014年11月4日,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得到了全体村民满意。二、1992年湾龙背村在原猴石乡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清政发(1990)47号文件精神,由乡政府派员到我村进行重新划分柴场,按照1981年分的柴场未造林、没采取封山育林,1982年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由���组统一收回,按各组重新划分,当时召开各组村民会议研究制定重新划分山场条款:(一)、81年分的山场造林成活率达不到41%,没采取封山育林,1982年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全部收回重新划分;(二)、非农业人口不参加分山场;(三)、确段、抓阄的形式划分;(四)、重新建立分山台账,各组公布收回是柴场,参加分配的人员以抓阄的形式划分,新分柴场确定山林台账;(五)、朱宝82年分的柴场除造林的外,按规定统一收回参加分配是合理的,本人当时无异议,收回的柴场重新划分给纪尚勇、XX原、罗申、朱英四户,一直经营至2007年林改。罗申、朱英去世,无继承人,村里将两户柴场重新划分给来凤武、王鹏飞、王鹏伍三户,并确定92年分给XX原。纪尚勇的柴场为自留山。朱宝居住我村一组,只有其孙女是农业户口,本不应分柴场,却给他划分一段���约30亩山场。一直由他经营,2007年林改确定为他的自留山。原告提出的朱子文在六尺杠沟、朱子坤在苗圃北山的柴场,均系村集体山林,原告没有资格提出无理要求,与本案无关。1992年重新划分的山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第三人纪尚勇辩称:1992年湾龙背村按照上级指示精神,重新分配柴场,将全村81年分的柴场没造林、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全部收回,重新按户分配,我分到柴场在所争议小豺狼沟郭家坟南坡,四至为:冬至岗、西至沟头、南至张文元界、北至岗,3林班60小班,面积3.558公顷,我一直经营至今。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我们的意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明辩称:1992年湾龙背村按照上级指示精神,重新分配柴场,将全村81年分的柴场没造林、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全部收回,重新按户分配,我分到柴场在所争议小豺狼沟郭家坟南坡,四至为:冬至岗、西至沟头、南至岗、北至纪尚勇界,3林班64小班,面积2.437公顷,我一直经营至今。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我们的意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来凤武辩称:1992年湾龙背村按照上级指示精神,重新分配柴场,将全村81年分的柴场没造林、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全部收回,重新按户分配,2007年林改时,我分到山场在小豺狼沟冬坡��四至为:冬至岗、西至道、南至南至王姓阔叶、北至朱姓落叶,3林班60小班,面积0.096公顷,我一直经营至今。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我们的意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鹏飞辩称:1992年湾龙背村按照上级指示精神,重新分配柴场,将全村81年分的柴场没造林、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全部收回,归集体所有,根据国家政策法规,我村2007年进行林改时,重新按户分配,我分到山场所在争议小豺狼沟门口,四至为:冬至岗、西至地、南至王鹏伍界、北至来凤武界,3林班60小班,面积0.269公顷,我一直经营至今。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我们的意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王鹏伍辩称:1992年湾龙背村按照上级指示精神,重新分配柴场,将全村81年分的柴场没造林、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全部收回,重新按户分配,我分到柴场所在争议小豺狼沟郭家坟南坡,四至为:冬至岗、西至沟头、南至张文元界、北至岗,3林班60小班,面积3.558公顷,我一直经营至今。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我们的意愿,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证据与被告相同,不再重复向法院提交,庭审质证意见同被告夏家堡镇政府。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证明内容提出质疑,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4(证人证言),因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12书证、经庭审质证审查与本案争议柴场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13-14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5-16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7证据争议柴场现场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6份证据,与本案有关的自然人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争议山场坐落于湾龙背村小豺狼沟3林班60小班、61小班、62小班、64小班总面积为7.541公顷,四至为:东至岗、西至朱宝坟林地、北至岗、南至岗。1992年,湾龙背村委会根据清政发(1990)47号文件精神,将全村原分柴场未造林、未确定自留山的地块统一收回,重新规划分配。并召开各组村民会议研究同意,按抓阄的形式,各组村民参与抓阄,按号到各段认领新分山场,同时村委会建立分山台账。原告朱宝81年分的柴场,1992年前造林的落叶松林3林班58小班0.18公顷、3林班60小班0.22公顷、3林班60小班0.1公顷。3林班59小班0.12公顷(朱宝坟林),林木所有权归朱宝所有,林地使用权归其长期使。1992年后朱宝与朱子江在争议的山场造林的,3林班60小班0.48公顷、3林班60小班0.36公顷、3林班60小班0.03公顷,林木所有权归朱子江、朱宝所有,林木主伐后,林地使用权归湾龙背村一组所有。92年统一收回的朱宝的柴场重新划分给张文元、纪尚勇、罗申、朱英四户。罗申、朱英去世后无继承人,2007年林改时,村委会将其分给一组村民来凤武0.096公顷、王鹏飞0.269公顷、王鹏武0.337公顷,村委会有权合理分配统一收回的柴场。同时确定张文元、纪尚勇的为自留山,张文元与妻子离婚后死亡,其自留山由儿子张明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纪尚勇去世,由妻子杨玉芝继承其自留山并参加诉讼。坐落于湾龙背村一组小豺狼沟麻池后朱宝以林还债的3林班61小班,面积0.64公顷,不在确权范围内(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2014年11月5日,朱宝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7日,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清政行政复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夏家堡镇政府作出的夏政林权字(2014)2号《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朱宝不服,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争议柴场坐落于湾龙背村小豺狼沟,四至为:东至岗、西至朱宝坟林地、北至岗、南至岗,总面积为7.541公顷。1992年,湾龙背村委会根据清政发(1990)47号文件精神,将原分柴场没造林、没确定自留山的地块统一收回,重新规划分配。山场收回不是针对朱宝的个人行为,是全村召开组民会议研究通过,统一收回,统一分配,原告无证据证明湾龙背村委会92年统一收回的山场系自家自留山。村委会将依法统一收回的柴场合理分配,符合广大村民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夏家堡镇政府作出《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主体资格合法。对争议柴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原告提出的撤销夏家堡镇作出的《夏家堡镇人民政府关于湾龙背村与朱宝山场争议处理决定书》之��张证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宇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武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