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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曾景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景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803号罪犯曾景峰,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2月24日作出(2005)泉刑初字第0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景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景峰违法所得人民币516500元返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景峰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05年6月27日押送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服刑中,本院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以(2008)泉刑执字第13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3月7日以(2011)泉刑执字第18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以(2015)泉刑执字第24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景峰不予减刑。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5)479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曾景峰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在公示期间内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曾景峰被判处的罚金和退赔款累计仅交纳14700元,未能缴纳数额巨大,且其在监狱内月平均消费高,减刑间隔期内累计消费高达15258.1元,又存在借卡消费被扣分的违规行为,应视为其有一定的财产履行能力而故意逃避执行财产刑,不能视为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景峰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美芳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