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界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子彪,界首市泉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莉、人民陪审员杨振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子彪、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关心家庭,沉迷网络游戏不能自拨,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被告互不理睬、互不关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及婚生子张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家庭没有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我有错的地方今后会努力改正,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张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张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其次,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足见双方还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况且婚生子张某乙尚且年幼,非常需要父母的呵护和关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决定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遇事多换位思考,同时也要从自身找原因,反思过去,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杨振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