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怡斌与吕永江、牛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怡斌,吕永江,牛广荣,刘长业,刘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4017号原告:郑怡斌。委托代理人:冯立田。特别授权。被告:吕永江,农民。被告:牛广荣,农民。被告:刘长业。被告:刘素珍,农民。原告郑怡斌与被告吕永江、牛广荣、刘长业、刘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怡斌的委托代理人冯立田、被告刘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珍、吕永江、牛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怡斌诉称,被告吕永江与被告牛广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业与被告刘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吕永江、牛广荣于2012年6月30日、10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被告不再履行给付原告利息的义务。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长业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担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郑怡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吕永江向原告郑怡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长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记载内容“借条今借郑怡斌现金(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吕永江(签字)2012年10月26日。(另记载:本人继续承担吕永江2012年10月26日借款15万元的担保责任至2014年12月30日。担保人:刘长业2014年2月23)”。3、借款合同、借条一份,2012年6月30日被告吕永江向原告郑怡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长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记载内容“借条今借郑怡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人:吕永江(签字)2012年10月26日。(另记载:本人继续承担吕永江2012年6月30日借款壹拾万元(10万)的担保责任至2014年12月30日。担保人:刘长业2014年2月23)”。被告刘长业辩称:1、本案中,我只是个担保人,并非资金的使用和受益者,被告吕永江是此笔借款的使用者。2013年10月吕永江为逃债出逃时,我告知了原告应启动诉讼程序,但原告并没有行动,原告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吕永江2012年6月30日借款100000元,由我为其提供担保,期限一年,到期后原告没有通知借款人还款,也没有通知担保人协助催收。原告到期不催收,是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继续享受5分的高息带来的收益。2014年2月23日原告找到我延续担保责任,当时出于良知我签了字。此时原告仍没有告知我代其还款。被告刘长业提供了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长业与被告刘素珍于2013年9月27日离婚。被告刘长业对原告郑怡斌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素珍辩称,1、向原告郑怡斌借款是吕永江,被告刘长业是为吕永江借款进行担保。我对吕永江借款及被告刘长业担保一事毫不知情。被告刘长业给吕永江担保借款是刘长业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借款协议上也没有我签名及手印。2、吕永江没有按约偿还原告郑怡斌本息,被告刘长业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我毫无道理。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刘素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吕永江、牛广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郑怡斌对被告刘长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永江与被告牛广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业与被告刘素珍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7日离婚。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吕永江向原告郑怡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长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30日被告吕永江向原告郑怡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7月14日,被告刘长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永江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长业为被告吕永江向原告郑怡斌250000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吕永江、牛广荣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风险提供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吕永江、牛广荣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吕永江为借款人、被告刘长业为担保人与原告郑怡斌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永江、牛广荣系夫妻关系,应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长业于2014年2月23日自愿为被告吕永江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至2014年12月30日,因此,被告刘长业主张吕永江出逃时,已告知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及原告没有通知其协助催收借款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长业为被告吕永江借款提供担保系被告刘长业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刘素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给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2012年10月26日的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5日,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计算。被告吕永江、牛广荣、刘长业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被告吕永江、牛广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永江、牛广荣偿还原告郑怡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长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吕永江、牛广荣偿还原告郑怡斌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长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怡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070元,由被告吕永江、牛广荣负担,被告刘长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