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水连与蓝新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水连,蓝新明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水连,女,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泳梅,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新明,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上诉人冯水连因与被上诉人蓝新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冯水连与蓝新明曾是夫妻关系。2011年冯水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蓝新明离婚,后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冯水连与蓝新明自愿离婚,婚生儿子蓝某某由蓝新明抚养,冯水连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14年6月23日,蓝某某向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将蓝某某的抚养费变更至每月1000元,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878号,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冯水连每月支付蓝某某抚养费500元,驳回蓝新明其他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1日,冯水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水连与蓝新明的婚生儿子蓝某某由冯水连抚养,蓝新明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500元至蓝某某满18周岁;2.蓝新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胜龙派出所出具证明记载: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9日冯水连带儿子蓝某某到该所报称被蓝新明殴打,其中,2013年12月5日及2014年10月19日的事情经调解结束,2014年5月10日的事情因证据不足而未处理。蓝新明对此的解释为:2013年12月5日,蓝新明回家发现有小孩在家里打牌赌钱,蓝新明问蓝某某有无参与,蓝某某称没有参与,但是蓝新明没有打蓝某某;2014年5月10日,是蓝某某自己骑自行车摔伤的;2014年10月19日,蓝某某用螺丝刀敲坏了一个包,当时包里装着蓝新明的证件、钱,蓝新明发现后很生气,就用竹片打了蓝某某几下,冯水连就带蓝某某去看医生。冯水连、蓝新明离婚后,截止原审期间,双方均未再婚。冯水连在工厂上班,每月的收入为2000元-3000元,除了蓝某某之外,冯水连另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蓝新明在工厂上班,每月的收入为2500元左右,蓝新明和蓝某某两人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蓝新明接受了结扎手术。原审法院认为:冯水连认为蓝新明经常打骂蓝某某,若蓝某某继续由蓝新明抚养,不利于蓝某某的健康成长,蓝某某应改由冯水连抚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冯水连应当举证证实蓝新明有经常打骂蓝某某的行为,但是冯水连提供的派出所证明,只是反映冯水连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19日向派出所报称蓝新明殴打蓝某某,未经公安机关查证,2014年10月19日的DR诊断报告亦显示蓝某某的身体未现异常,且经过原审法院的庭审调查,亦不能反映蓝新明存在经常殴打蓝某某的行为,另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生活环境以及蓝新明已经接受了结扎手术、离婚后蓝某某一直跟随蓝新明生活等因素,蓝某某可以继续由蓝新明抚养,冯水连要求抚养蓝某某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冯水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冯水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冯水连负担(该款冯水连已预缴)。宣判后,上诉人冯水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新明曾多次虐待蓝某某,蓝某某声称在蓝新明家里过着非人的生活,并且导致多次去医院治疗。蓝某某在原审庭审期间未满10周岁,二审期间已满10周岁,并多次表示愿意跟随冯水连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如下:一、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二、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三、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此,冯水连要求蓝某某随其生活合情合理合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儿子蓝某某由冯水连抚养,由蓝新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蓝新明承担。被上诉人蓝新明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调查时答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因为蓝某某从小跟随蓝新明生活,蓝新明每天都有教育和关心蓝某某,但是冯水连并没有每天关心和照顾蓝某某。蓝某某的学费、生活费、医疗费等是一笔很大的开支,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是不足够的,而且蓝新明现在是租房居住,希望冯水连能够提供一间房屋供蓝新明和蓝某某居住。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二审期间,冯水连提交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胜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和病历内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蓝新明在原审后仍然持续有殴打蓝某某的行为。蓝新明的质证意见为:均不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是蓝新明在教育蓝某某认真写字,并不存在殴打蓝某某的行为。三、二审调查期间,本院依法对蓝某某在冯水连、蓝新明均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单独询问,蓝某某称:爸爸脚受伤了,想照顾爸爸,要帮爸爸炒菜煮饭;现在还没有想好(以后和谁一起生活),想同爸爸妈妈一起生活;妈妈有问过(是否要跟她生活不跟爸爸生活),因为太难回答,没有拿好主意当时并没有回答她。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自愿离婚,其后婚生儿子蓝某某一直跟随蓝新明共同生活,已建立起较浓厚的感情,因其年纪尚幼,生活环境不宜发生重大变更。冯水连原审期间称蓝新明在抚养蓝某某过程中存在虐待行为,但其提交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胜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蓝某某的病历材料等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冯水连上诉称蓝某某多次表示愿意跟随其共同生活,但在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蓝某某单独询问,蓝某某并未明确表示希望跟随冯水连共同生活,冯水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冯水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关于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情形的规定,对冯水连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蓝新明应积极协助冯水连探望蓝某某,双方应放下成见,相互信任,增强沟通,协商解决具体探望时间、方式,共同致力于蓝某某的生活、教育等各方面,以利于其健康成长。综上,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冯水连已预交),由上诉人冯水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玲代理审判员 吴合波代理审判员 吴碧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置晓林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