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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先军与陈超波、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3081号原告陈先军,无业。委托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超波,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城南路59号。法定代表人黄寿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军,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20号。代表人黄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先军诉被告陈超波、被告湖北省十堰市亨运集团万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万顺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下称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军及其代理人朱光红,陈超波及其代理人李良,被告万顺达公司的代理人张正军,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的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为确定原告陈先军的伤残情况,本院对原告陈先军关于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原告陈先军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其无利益关系,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撤回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军诉称:2014年8月17日,陈超波驾驶鄂C×××××号出租车在十堰市上海路农机局路段,与陈先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先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陈超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先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先军住院治疗18天,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有外踝开放性骨折。陈超波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万顺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947元(其中医疗费50787.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800元、出租车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92781.6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比例计算,原告损失为167947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先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保险;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50787.64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收入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房产证,证明原告遗留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00元;证据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持鉴定费2500元;证据六:修理费票据,证明出租车修理费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被告陈超波辩称:1、事故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垫付的费用3200元予以抵扣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承诺不在向被告主张;3、支出鄂C×××××车辆的修车费3696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陈超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在人保公司购买商业险以及交强险;证据二:陈超波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陈先军与陈超波之间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赔偿达成一致;证据四:修车费发票以及修车清单,支出修车费用3696元;证据五:停运损失证明,证明事故导致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被告万顺达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万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该扣减,原告部分请求标准过高。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在十堰市上海路农机局路段,陈超波驾驶鄂C×××××号出租车与陈先军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先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超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先军负次要责任。后陈先军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60787.6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经陈先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先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和右内踝骨折,并右小腿神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计180日,护理时间计60日。另查明,鄂C×××××号机动车在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2014年11月14日陈先军与陈超波协议约定,陈超波前期垫付的3200元费用作为鉴定费、诉讼费赔偿给陈先军。本院认为:原告陈先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庭审期间,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对原告陈先军伤残等级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先军的伤残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提交的医审意见不能有效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其申请对原告陈先军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超波主张其支出的鄂C×××××车辆的修车费3696元与本案一并处理,该费用非本案处理范围,陈超波可另行主张。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陈先军请求的鉴定费因双方已协议支付,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陈先军庭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其请求的摩托车车损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出租车车损非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核定陈先军损失为医疗费60787.6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护理费4275元(26008÷365×60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误工费18600元(3100×6月)、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193026.64元。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先军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陈超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1119元(73026.64×70%),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71119元(12万元+51119元),扣减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前期垫付的1万元,被告人保十堰分公司营业部还应赔偿原告陈先军161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先军161119元;二、驳回原告陈先军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30元,由原告陈先军负担1299元,被告陈超波负担3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李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梓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