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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刑终30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苏0581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原审��告人高某甲、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11月23日凌晨,在常熟市梅李镇喜喜时尚量贩KTV因琐事与孟某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至现场,随意对陆某、卫某、芮某、高某乙进行殴打。经鉴定,陆某、卫某、芮某、高某甲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处警将被告人张某甲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高某甲于当日上午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梅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高某乙、芮某、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孟��、孙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上诉人高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事出有因,原审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张某甲为发泄情绪,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高某甲、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高某甲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其与高某甲没有滋事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高某甲的供述及证人孟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高某甲系与孟某发生矛盾,却无故随意殴打高某乙,滋事故意明显,上述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甲、张某甲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上诉人所具有的各量刑情节,对各上诉人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有关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江代理审判员  李秀康代理审判员  马晶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