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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夏某某,男。原告彭某某因与被告夏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建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谷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10日在赫山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3年1月29日生育女儿夏某怡。近几年来由于原告工作繁忙,早出晚归,被告不但不体贴原告、不关心女儿学习,还沉迷于打牌,导致生意经营不当,至今己无任何业务。原告多次苦口婆心劝告被告无果,双方经常吵闹,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无任何意义,这段婚姻理当结束。女儿夏某怡一直由外婆、外公照顾,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一直疏忽对女儿生活及学习方面的照顾。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离婚后女儿应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彭某某与夏某某离婚;2、女儿夏某怡由彭某某直接抚养,彭某某自愿负担小孩抚育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被告夏某某辩称:夏某某和彭某某结婚后,双方为了生意确实经常早出晚归,但夏某某以前不打牌,也从来不赌博。夏某某只是和朋友们吃吃饭,喝喝茶。夏某某对小孩要求严格一些,从初中开始就配合学校的安排。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然居住生活在一起。综上,夏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彭某某祖籍益阳沅江,夏某某祖籍益阳赫山,二者均系益阳市人。2001年,双方在本市国储电脑城上班时认识,后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与彭某某的父母居住生活在一起,于2013年1月29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夏某怡。随着生活的延续,双方在经商挣钱、照顾小孩、业外娱乐等方面经常因沟通不够而意见不合,并发生一些争吵。彭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户籍资料、小孩户籍卡、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彭某某与夏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融洽,共同生育了女儿夏某怡,至今已经携手走过十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值得珍惜。现在虽然因一些工作和生活方面的原因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挽救。夫妻双方共同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况且婚生女儿夏某怡现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其身心健康需要得到父母双方的呵护和关爱,因此本院决定给予彭某���和夏某某一个机会,希望双方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加沟通和陪伴,共同将家庭建设好。综上所述,本院对彭某某要求与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彭某某要求与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谷 玲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