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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仁强与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仁强,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仁强,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化兵,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任庄村村委会北300米。法定代表人范行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仁强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9日,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与吴仁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工程配套木制品、家具、木门、软硬包、金属制品、玻璃镜子的加工、代加工、制作、安装及销售。对外以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双方利润及债务均按照6:4比例进行分配。双方退伙应对合伙财产债务进行清算。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吴仁强看到经营产生亏损,便利用其掌握的空白介绍信、结算单等伪造了《合伙经营合同终止协议》。同时,吴仁强利用其掌握的客户资源,由客户起诉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导致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与吴仁强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由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0%,吴仁强承担40%;2.本案诉讼费由吴仁强承担。吴仁强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并未实际执行,且已经解除。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不让吴仁强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经营的损失并非由吴仁强造成,很多业务吴仁强也不知情。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与吴仁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工程配套木制品、家具、木门、软硬包、金属制品、玻璃镜子的加工、代加工、制作、供货、安装、销售项目,共担盈亏;双方只对共同经营业务存在合伙关系,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原有资产、股权等财产不发生变化,不作为合伙财产,吴仁强个人资产、资金等财产不发生变化,不属于合伙财产;对外以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所共同经营盈利双方共同分配,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合伙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9日止;双方不论谁的客户资源、功劳大小、业绩多少所产生的收益按照6:4的比例所拥有;双方合伙期间,如发生亏损,由双方已出资的的财产及已有利润等合伙财产进行清偿;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由双方按照6:4比例由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如债务已由一方进行清偿,偿还方有权向另一方依法追偿;双方承担清偿债务比例为6:4,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0%,吴仁强承担40%。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与吴仁强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双方形成合伙关系,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承担债务的比例为6:4,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0%,吴仁强承担40%,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与吴仁强具有约束力,故对于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合伙期间债务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0%,吴仁强承担40%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吴仁强答辩称公司的损失并非由吴仁强造成,吴仁强不清楚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不让吴仁强参与公司经营的意见,属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吴仁强可另行解决。关于吴仁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已解除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与吴仁强合伙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内部承担比例为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0%,吴仁强承担40%。吴仁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此后吴仁强依据约定向双方合作的业务投入多达110万元,但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出资,致使双方的合作无法进行,合同依约解除。二、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从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吴仁强及妻子俎秀花支付月薪,亦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双方合作过程中,均以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进行结算,吴仁强未享有任何收益。现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在享有对外业务收益的情况下,欲将其对外所欠债务40%由吴仁强承担,没有依据。故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吴仁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吴仁强所述《合伙经营合同》没有履行或者已经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因吴仁强看到合伙期间产生亏损,其为了摆脱亏损状态,不但伪造了《合伙经营合同终止协议》,还鼓动供货商等债权人对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造成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不能正常经营。请求驳回吴仁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吴仁强曾以双方签有《合伙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为由,要求确认该《合伙经营合同终止协议》有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仁强的诉讼请求。吴仁强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合伙经营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与吴仁强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双方承担债务的比例为6:4,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承担60%,吴仁强承担40%,该约定合法有效。吴仁强上诉称《合伙经营合同》未实际履行,吴仁强未参与经营及享有利益,该主张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吴仁强同时称《合伙经营合同》业已解除,吴仁强未就其所述提供事实依据。北京东方巨威木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合伙经营合同》约定的双方承担债务比例条款有效,理由正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吴仁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吴仁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