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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苏银、王敏等与高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苏银,王敏,束必俊,李翠兰,高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174号原告王苏银,居民。原告王敏,居民。原告束必俊,居民。原告李翠兰,居民。原告王苏银、束必俊、李翠兰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居民。四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成林,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兵,居民,委托代理人宋飞,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洋,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苏银、王敏、束必俊、李翠兰与被告高兵、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银、王敏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成林,被告高兵委托代理人宋飞,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银、王敏、束必俊、李翠兰诉称,2015年3月3日10时24分左右,被告高兵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3公里加330米路段,碰撞到右前方同向行驶的束女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束女甲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束女甲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高兵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束女甲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造成家庭惨重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110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兵辩称,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请求法庭依法审查原告的损失并作出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高兵驾驶的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案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需要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提供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行驶证和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员的体检回执原件供我公司核对,如果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的劳动合同、保险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肇事司机已构成犯罪,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公司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法庭酌情认定,财产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0时24分左右,被告高兵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3公里加330米路段,碰撞到右前方同向行驶的束女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束女甲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护栏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4日,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大公物鉴(尸检)字(2015)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束女甲符合头部、胸部、腹部损伤死亡。2015年3月2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束女甲不负此事故责任。2015年3月12日,大丰市公安局刘庄派出所签发束女甲的居民死亡户口注销证明,束女甲出生日期为1954年11月29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3月3日。被告高兵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4年4月18日、10月1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束女甲与原告王苏银、王敏、束必俊、李翠兰分别为夫妻、母子、父女、母女关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束必俊、李翠兰夫妇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束男甲、次子束男乙、长女束女甲、次女束女乙。死者束女甲长期从事家宴服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火化证、保险单,大丰市刘庄镇龙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被告高兵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其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束女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原告王苏银、王敏、束必俊、李翠兰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高兵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高兵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故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的支出属于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交维修票据加以证明,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摩托车部分损坏”,故本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5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本院认定3人3天,每天69.48元,合计625.32元。事故发生前,束女甲在大丰市刘庄镇华园八鲜商行从事家宴服务工作,且束女甲配偶王苏银长期从事个体经营,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经营活动,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苏银、王敏、束必俊、李翠兰因束女甲致死的实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2574元(34346元/年×19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2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50元(11820元/年×5年/4人×2人),合计人民币760388.82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苏银、王敏、束必俊、李翠兰因束女甲死亡造成的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760388.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5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49888.82元(开户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刘庄支行,户名王敏,账号62×××16)。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高兵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高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奚锦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