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吴某,农民。被告彭某甲,农民。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共同养育一女,现因性格不合,被告彭某甲经常赌博不归家,对妻女不负责,而且还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婚前、婚后财产均按现金折算后给原告应得部分;婚生女儿彭某乙重由被告抚养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彭某甲的常住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鄂大悟结字06090131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女儿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婚生女彭某乙的情况。被告彭某甲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均是国家相关机关依职权颁发或作出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1年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8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彭某乙,现在武汉随被告彭某甲之妹彭兰芳在武汉读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原告吴某认为被告彭某甲在结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有抹牌赌博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遂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起诉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家庭,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的稳定,对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