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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张志能、张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张志能,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负责人:金战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该行员工。被告:张志能。被告:张志强。被告:周灵芳。被告:张美丽。被告:周雄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张志能、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4月,被告张志能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1140410)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5767006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04月10日至2014年10月0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3‰。由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3308011312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7670157)号],约定: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自愿为被告张志能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余额折合人民币160万元整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张志能发放借款12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归还部分本息,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志能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40590.22元,合计1240590.22元(利息算止到2014年10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志能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能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志能之间借款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对该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5.利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志能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0日,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308011312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7670157)号]。合同载明:“保证人愿为债权银行与债务人(张志能)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60万元整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银行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志能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0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7.23‰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借款人应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30801131220)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57670157)号。”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志能发放了借款120万元,但被告张志能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0590.22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志能发放了借款120万元,但被告张志能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对被告张志能的上述债务,应在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60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40590.22元(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对被告张志能的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志能负担,被告张志强、周灵芳、张美丽、周雄竭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岚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俊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