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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綦法民初字第07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洪礼与吴玮、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洪礼,吴玮,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7986号原告石洪礼,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吴玮,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古南镇孟家院党校内,组织机构代码58284373-6。法定代表人张元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负责人彭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永,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石洪礼与被告吴玮、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源物流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瞿金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11日和201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洪礼、被告吴玮、被告忠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洪礼诉称,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被告吴玮驾驶车牌号为渝BR83**的重型货车由南桐镇支路方向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801路段时撞上前面由左开彬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搭乘原告石洪礼及令狐荣桂、张忠桥),相撞后摩托车被推到对向车道内与白灿驾驶小轿车发生擦挂,后侧翻将对向车道内由犹育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压住,白灿的轿车撞上由张友可停放在路边的小型客车,致原告等人受伤,经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右肩关节正位、颈椎侧位、上腹部CT检查,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2014年6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开区分局交通警察巡逻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5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差旅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误工费认可按32919元/年的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90元,交通费认可50元,但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吴玮、忠源物流公司的意见与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9时30分,吴玮驾驶车牌为渝BR83**的重型货车由支路方向往万盛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盛区南桐镇八零一路段时,撞上前面由左开彬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搭乘石洪礼、张忠桥、令狐荣桂),相撞后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推到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车道内由白灿驾驶的渝A58J**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然后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侧翻将对向车道内由犹育明驾驶的渝BR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压住;渝A58J**号小型轿车撞上由张友可停放在路边的贵FF75**小型客车,致石洪礼、令狐荣桂、犹育明受伤,5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玮负事故全部责任,左开彬、白灿、犹育明、石洪礼、张忠桥、石洪礼、张又可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共产生医疗费1730.1元(吴玮垫付890元,石洪礼垫付840.1元),医嘱休息90天。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石洪礼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洪礼的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为30日,鉴定费800元由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垫付。另查明,渝BR83**重型货车系吴玮所有,挂靠在忠源物流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讼中,原告石洪礼明确表示放弃对无责车辆交强险部分的索赔;被告吴玮明确表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垫付的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相关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玮驾驶重型货车在南桐镇八零一路段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撞上前面由左开彬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后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被推到对向车道内与对向车道内由白灿驾驶的渝A58J**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然后无号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侧翻将对向车道内由犹育明驾驶的渝BR3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压住,致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洪礼不承担事故责任。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石洪礼明确表示放弃对无责车辆交强险部分的索赔,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相应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65元。经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30.1元,其中,吴玮垫付890元,石洪礼垫付840.1元。庭审中,吴玮明确表示其垫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40.1元。2.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认可按上年度私营单位行业平均工资32919元/年计算,即每天90元,并对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限提出异议。原告称其与妻子令狐荣桂系个体工商户,但未能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据此认可9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石洪礼的误工天数为30天,原告石洪礼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石洪礼的意见不予支持,并确定误工费为2700元(90元/天×30天)。3.对于交通费,原告诉状表述为差旅费,主张金额为200元,被告仅认可50元。原告未举示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和就医往来的距离,酌情主张150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亦未举示证据其确须护理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主张。以上损失共计3690.1元,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后,由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洪礼700.08元(10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84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洪礼2375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2700元+150元)]。对于华安财险重庆分公司以邮寄的方式提出“鉴定结论改变石洪礼主张的误工时间,故其垫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由于石洪礼系依医嘱计算的误工时间,而该费用并不属于原告诉求的范围,应由永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洪礼2375元,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洪礼700.08元,共计3075.08元;二、驳回原告石洪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玮、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款项原告石洪礼已预交25元,被告吴玮、重庆忠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石洪礼25元,向本院交纳余款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瞿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