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自有与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自有,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保字第21号申请人:孙自有被申请人: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申请人孙自有与被申请人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1143.9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自有提出的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鼎鑫(宁波)合金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41143.9元的财产(详见保全清单)。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芳芳 关注公众号“”